微信扫一扫
分享到朋友圈

审视夫妻共同债务:破解其 司法认定之迷

作者:CPBCLUB 来源:CPBCLUB 公众号
分享到:

01-05

提要:

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种形态:夫妻离婚时,内部关于债务清算;夫或妻作为一方主体对外时,对债权人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题主要在第二种情形。

在第二种情形中,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当适用一方举债推定双方承担?存在分歧,也有明显共识。夫妻共同债务与债权人联系时,其本质特征(为生活所需负债)与判断标准(是否有合意或分享举债利益)存在内在矛盾。夫妻共同债务于债权人而言,理论上并不存在。在夫妻共同债务基础上,寻找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的利益平衡,注定会形成一个无法走出的迷局。

理论的疑问并没有妨碍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实践将夫妻共同债务混同于夫妻连带责任。共同举债、没有共同举债时通过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都可以解释连带责任。

支持夫妻共同债务两大理由:一是保护债权人的正当目的;二是“夫妻收益共享,债务应当共担”。但是,以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债权“用药过猛”;夫妻共同财产(赋予权益)与夫妻共同债务(设定负担)之间的生成差异否定“福祸同享”。

实体法上,夫妻共同财产先成为夫或妻一方的所得,有债的保全制度适用空间;程序法上,可苛以未举债配偶方对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婚内财产无论名义归属,如不能证明来源于未举债配偶,则推定来源于举债人,以财产界定债权人的权利主张范围。这样,对于债权人而言,未举债配偶需举证财产并非逃债转移;对于未举债配偶而言,一场失败的婚姻最多让她或他一无所有,而无需背负沉重的债务继续前面的人生。


创新观点:

1.因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不存在的。因此试图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范畴基础上,寻找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利益的平衡,注定无法成功。相反画地为牢,形成司法认定之谜;

2.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连带责任混同。两者混同后,理论上不存在的债务形式,在实践中被普遍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并非是一种独立的债务类型,只是对夫妻应当连带承担债务的(除共同举债的另一种)解释;

3.除夫妻合意或者共同经营所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产生在法律逻辑上有两个递进阶段:一是成为夫或妻一方财产;二是因纯受益行为成为共同财产。这表明其中存在一个无偿减少自身财产的行为,这个行为就为债权人通过撤销权保全债权提供了事实基础;

4.借助夫妻共同债务,设定夫妻连带责任,高估了“假离婚、真逃债”对债权人的不利影响;“保护债权人利益”无需推定夫妻连带责任。传统民法通过撤销权解决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通过代位权解决消极不增加财产的行为,共同保护债权。

5.夫妻共同债务仅仅存在于夫妻离婚清算之时。夫妻共同债务所追求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利益的平衡问题,司法实践必须予以回应,本文对此结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撤销权的行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给出了自身的答案。


正文:

引  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也是社会关注热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多次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进行公开答疑。并且非常少有地对司法解释的某个具体条文做出再次司法解释和专门的司法意见引导。当业已确立的法律同一些易变且重要的社会发展力量相冲突时,法律就必须进行调整。涉及婚姻的财产法内容也应当体现社会现实,受到社会现实变化的影响。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法律规则的修、改、废、立本属正常。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规则的调整,并非是对社会经济文化变化的反应,而更多是对不同认识和批评意见的因应。

当前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规则中,最有争议的就是身份推定规则,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产生的对外债务,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举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连带承担责任。身份推定规则受到社会舆论及学理质疑:忽略了婚姻安全、家事代理的有限性以及结果公正,甚至被认为体现了男权主义。面对批评,司法机关虽然承认其弊端,但并没有简单地一废了之。因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仅仅关涉到婚姻家庭利益也关涉到交易安全,需要平衡保护债权人及未举债配偶利益。如果不能确保交易安全,废除身份推定规则,只是用一种矛盾来替代另一种矛盾。

由此,司法机关一直在夫妻共同债务的理念下,寻找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的利益平衡。然而,多年来都没有一个可行、科学的解决方案。这在于,本质上“夫妻共同债务”与债权人无关。“夫妻共同债务”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联系起来时,这一概念充满悖论和矛盾。一直以来,我们忽视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问题。用“夫妻共同债务”去解决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中的司法认定问题,形成了不可解的司法谜题。

一、迷惑:“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悖论

    夫妻共同债务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联系起来后,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表面上存在很大分歧。然而,这些分歧中的共识更为明显。在共识中,夫妻共同债务有着明显内在悖论。

(一)分歧中的共识。

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分歧在于是否支持身份推定规则。身份推定规则仅仅是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拟制,只要能证明相反情况存在,就不应当认定共同债务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真正难题在于“共同生活产生”这一核心要件的举证责任如何进行分配。通过裁判整理分析也发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一致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举证责任分配不一致。

纷争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判定标准是存在共识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内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在此之外,发展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举债合意与分享举债带来的利益,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以认定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此可以区分出合意型和单方型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歧主张,并非理念性根本冲突,而更多是举证责任分配的技术差异。可图示如下:

    (二)夫妻共同债务悖论。

依照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和判定标准共识,却无法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1. 合意标准无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

    用合意标准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存在“不为共同生活所需”的“夫妻合意”债务。如:夫妻双方基于友情共同无偿对外提供的担保。该行为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合意标准又足以将此共同担保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来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认定标准来看又是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存在合意时,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多此一举。夫妻存在举债合意时,债权人无需主张其他规则,已经足以使债权人可以向配偶双方主张权利。债权人如果仍然引用夫妻共同债务规则,是不明智的。因为他在证明夫妻合意举债之外,还要说服法官相信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由于身份推定规则,这种说服无需特别费力),显然画蛇添足。

第三,夫妻共同债务作为法定之债,无需考虑合意。“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夫妻间当然适用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双方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由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法定之债,对于是否存在合意在所不问。

2.分享利益无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

一般情形下,婚姻关系一旦缔结,当事人的对外活动最终往往会转化成家庭成果。分享利益标准界定夫妻共同债务,建立在朴素理念之上:既然分享利益就应当承担责任。这一理念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分享利益就应承担责任?举轻以明重:王某借钱全部交给“小三”挥霍。“小三”即使享有全部利益,“小三”仍无需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相较“小三”,配偶于王某,还有各种家庭贡献或者协助之力,帮助王某料理家务,王某从配偶的付出中获取了婚姻收益,配偶相互利益分享,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题中之义。“小三”可以不在连带责任的威胁中享有利益尚不承担直接责任,为家庭付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不尽合理。

第二,承担责任就应当是连带责任?举重以明轻:王某举债后,将全部借款交“小三”挥霍。此时债权人掌握了相关证据,“小三”虽不承担直接的还款责任,但依照合同撤销权,债权人可以撤销王某对“小三”的赠与。“小三”承担的责任最多在王某赠与财产范围,无法构成共同之债。“小三”不用承担连带责任,让配偶承担共同或连带之责不尽合情。

可能会有反对意见提出:配偶相较于其他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个特殊的理由在于,夫妻关系具有债权人无法得知的秘密性。这样的推论是不符合实情的。事实上,对债权人而言,债务人将利益交给任何一人,都可能存在不为债权人所知的债务人与该人之间的私密性。比较而言,夫妻关系尚有迹可循,任何一人的情形,甚至连该人与债务人何种关系都无法得知。就算债权人千方百计找到相关线索后,最多也只在财产尚存范围内行使撤销权,而无法使该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是为共同生活所需;另一方面又认为,举债合意或者分享了利益就足以认定共同债务。举债合意标准与为共同生活所需的本质特征是不能兼容的;而分享利益标准可能更多是一种直观感受,并非法律思维的产物,亦不可取。

二、迷局:“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存在

“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对于债权人而言并不成立,那么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是怎么呈现的呢?

(一)宏观数据下的夫妻共同债务。

借助于普惠法治智能平台,截止2017年7月30日数据平台收集裁判文书24025970份,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文书计362 513份。案件整体判决情况如下:

其中离婚纠纷判决书26133份,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都涉及债权人对夫妻提出共同债务主张,多数案件判决债权人全部胜诉。部分胜诉有两种含义:一种是驳回了债权人对夫或妻某一方的诉讼请求,一种是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没有被全部支持。部分胜诉案件中有一定比例同样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下支持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封闭的夫妻关系之中存在;二是在夫妻及债权人之间存在。前者占少数,主要是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夫妻内部对外债务的清算;后者占绝大多数,在债权纠纷中对夫妻双方提出共同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被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微观夫妻共同债务剖析。

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债权人之目的,主要通过身份推定规则具体落实。

夫妻共同债务身份推定规则的基础在于夫妻财产制。我国夫妻财产制具有较少适用约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尚不健全、家庭财产多为夫妻个人财产与共有财产混同、婚后财产收益共享等特点。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家庭财产是一个整体,夫妻一方举债是为家庭生活需要的盖然性较高,夫妻共同债务对外适用婚姻期间推定规则具有合理性。财产共有理论对夫妻共同债务区分对内对外不同标准的法理基础。共有理论要求共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夫妻关系在人身和财产上的特殊性,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身份推定规则提供的事实和法理基础。其核心就在于既然夫妻关系让一方的收益双方获益,那么一方举债双方偿还并非违背公正与公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中对此有清晰的陈述:“既然结婚后夫妻的收入是共同的,那么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就应当共同偿还。”司法认定规则从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福祸共享”中寻找正当性。

(三)混同于连带责任。

共同债务产生对外连带支付债务人,对内产生追偿权等效力,表现形式同于连带责任,由于在认识和实践做法上将夫妻承担连带责任混同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用连带责任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存在。

凡是被表现为连带责任行为的债务,均被认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也被宽泛化。夫妻共同债务贯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甚至包含夫妻一方为达夫妻共同目的而实施侵权所负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存续期间也被延展至婚前婚后:“婚姻关系成立前,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解除后,因离婚分割财产所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连带责任证明了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而夫妻共同债务又为连带责任提供了依据。连带责任要么来源于意定,要么来源于法定。夫妻共同举债属于意定连带,之所以用夫妻共同债务来论证没有举债合意仍然可能存在连带责任,主要可能强调了共同债务可能因身份关系产生这一特性,即使现代法学已经不再刻意强调共同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分。

三、迷因:夫妻共同债务目的和路径的检讨

夫妻共同债务承载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正当目的,同时 “福祸共享”提供了表面合理的路径。但是,保护债权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存在,实践中通过与连带责任的混同得以呈现。然而,夫妻共同债务无非是为夫妻连带责任提供了一种新的来源解释。这促使我们反思,保护债权人利益是否非以夫妻共同债务不可?而“福祸共享”的路径又是否牢固?

(一)保护债权人:“过猛的药方”。

我国婚姻法过多地将财产关系内容纳入婚姻法,却忽视了家庭伦理之塑造。如果婚姻法不仅要调整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还要调整债权人与夫或妻的财产关系,问题不可避免。

通过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债权人的重要理由在于避免夫妻“假离婚、真逃债”。“假离婚、真逃债”要么通过登记离婚,要么通过法院调、判完成。登记离婚被认为会对债权人权利实现造成障碍,应对的方法是:撤销婚姻登记,宣布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对于调解书或判决书,被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或调解书。基于以上认识,当时有很多人主张婚姻法有必要规定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

                        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所载明的债务分担协议,只是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其他人。对于调解书和判决书而言,其载明的事实和事项,也并非“不仅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而且具有一般拘束力,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任何人都无权加以变更”如此绝对,而是具有一定的既判力主体范围:判决的效力一般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既判力不可能无条件地扩张,更不可能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设定夫妻连带承担债务夸大了假离婚真逃债给债权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将只能约束夫妻的离婚法律文件主观性地加置于债权人身上。

(二)否定福祸同享: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生成方式差异。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一方所得双方共享。共同财产生成的基本逻辑是:夫妻共同财产必须由一方所得财产转化而来,成为一方财产后再成为共同财产。“在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物权变动包括两个过程:首先,夫妻一方依据《物权法》,基于法律行为(第9条、第23条)或非基于法律行为(第28-30条)而取得物权,成为该物的单独权利人;同时,经‘逻辑上的一秒’,夫妻一方的配偶又基于《婚姻法》的规定,成为该物的共有权人。”夫妻共同财产总是首先成为夫或妻的一方所得,再成为夫妻双方所得。如图:

从夫或妻一方所得转变为共同财产还需要一个观念上的法律行为。借助于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行为可以回答这一问题。纯获法律上的利益行为,核心在于行为仅取得权利,而不负担义务。正是因为一方所得后双方共享并不增加另一方的负担,才能成为有效构建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

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简单类比共同财产生成模式。因为民事义务具有保障权利实现的功能,义务一旦存在,对于义务人来说是一种不可选择的须强制履行的不利益。义务的存在必须以本人同意为前提。一方债务双方承担,未经本人同意。“福祸共享”更多是道德义务,而不能成为法律要求。

四、谜底:夫妻共同债务蕴含问题的可能构建

无论理论上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何种问题,司法实践的核心都在于能否找到债权人、未举债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这个意义上,揭示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迷惑、展示司法实践的迷局、分析了形成的迷因,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之谜,并非无解。

(一)债权人保护的正当途径。

1.合意或者认定存在合意的举债行为

如果夫妻双方均做出了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应当连带承担责任。

或者虽然只有一方做出了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可以认定夫妻双方存在合意也应当连带承担责任。比如其行为构成对另一方的表见代理的,双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虽一人从事行为,得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权人无需证明表见代理存在;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权人应当证明存在表见代理。此时,夫妻承担的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双方合意之债。另外,夫妻共同经营,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在对外经济交往过程中形成了一般性质的共同体,对外行为具有合意性质,此时的债务夫妻应当连带负担。

2.不能认定存在举债合意的行为

没有举债合意或者不能认定存在举债合意的情形,主要是要防止其利用夫妻关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

财产法上,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存在债权债务人外第三人影响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而阻碍债权实现的情形,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权或撤销权,实现债的保全。代位权可以防止债务人消极不增加财产;撤销权可以防止债务人积极减少财产。债的保全制度可以适用于夫妻转移财产损害债权实现的场合。

夫妻共同财产由未举债配偶所得而来时,举债方的纯受益行为使其对财产具有一半的权利;夫妻共同财产由举债方所得而来时,则会存在未举债配偶受益而举债方财产积极减少的情形。

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及转化情况,债权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①属于举债人所得而来的。举债人所得变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一个举债人财产减少而未举债配偶财产增加的行为,实质上是一个无偿积极减少财产的行为,对此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达到保全债权的效果。②属于未举债配偶所得而来的,因夫妻共同财产制,财产的一半属于举债人,可用于偿还债务。

债权人一旦发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所得财产,无论该财产是否在举债人名下。债权人都可以向双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但是权利范围不同:对于举债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对于未举债配偶,可以在发现的财产范围内主张权利,并因财产所得来源不同呈现不同责任。同时,因为债权人并不清楚该财产的来源情况,夫或妻又应当持有该财产来源证据,可将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苛以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一方。在财产状况不能被证明的情况下,依照持有证据一方应当提出证据,拒不提交承担不利推定的证明妨碍规则和当事人诚实信用陈述义务,应当推定财产来源于债务人。故而,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

①未举债配偶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源于自己所得,举债人有一半财产权利。债权人可对此主张权利,不足部分举债人继续承担;

②未举债配偶不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源于自己所得,推定夫妻共同财产由举债人所得转化而来。债权人可撤销未举债配偶的受益,债权人可对该财产主张全部权利,不足部分举债人继续承担。

诉讼结束后,若债权人发现夫或妻存在转移隐匿的其他财产,可以就被发现的财产再次主张,并要求债权实现费用。

(二)债权人及未举债配偶利益的相对平衡。

根据前述,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可做如下归纳:

当然,其中还是可能存在一定的问题,造成部分案件的处理有所偏差。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于未举债配偶,正常的生活很难预见将来可能的诉讼,而对相关证据疏于保存,从而因举证不能认定财产来源失实,判断偿债财产失当。但是这样的错误,与债权落空、或者与一次婚姻让无辜的未举债配偶背负上沉重债务相比,是可以接受的。因为即使债权落空,对于被发现的财产未举债配偶也必须给出经过司法审查的说法;即使无辜的未举债配偶确受其害,他或她也最多回到“零”的状态而无需背负包袱继续以后的人生。还可能存在举债后财产挥霍一空的情况,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是极为不利的,但这种状况并非夫妻串通逃债带来,而是任何一种债权都可能面临的风险,也无需也不能通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关怀来避免。

通过避免债权人或未举债配偶遭遇的极端化和个案证据的严格审查,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的利益保护在整体上能够呈现出相对平衡的状态,而不会如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一样,使未举债配偶的利益在不牢靠的法理基础上过于悬殊。

结语:待解的谜中谜

夫妻共同债务与债权人无关,仅仅存在于夫妻相互之间。再次回到婚姻法第4章“离婚”项下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非要解决债权如何实现的问题,而是在夫妻之间确定共同债务在离婚时如何清算。在婚姻关系解散时,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在夫妻内部清算进行,无论夫妻之间如何决定分担债务,都不会也不应该对债权主张造成影响。

债权保护自有一套体系和成例,突兀的借助债务连带虽然能起到一定的效果,但脱离了传统民法的逻辑,必然面临“按下葫芦浮起瓢”的困境。正视夫妻关系的亲密性,对主张夫妻连带责任案件的举证责任加以改造,苛以夫或妻对其财产的证明责任。回归传统民法,并将非举债方的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以此,实现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利益的平衡或者相对平衡。最后,还是应当看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问题还在于经济社会文化的流变给传统夫妻财产法律制度所带来的冲击和挑战,这些必然也会反映到与债权人的关系之中。在这个意义上,本文提出的方案也许仅仅是针对目前棘手问题的治标之策,构建符合现行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的夫妻财产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治本之方。



阅读1
司法 
举报0
关注CPBCLUB微信号:gh_74839cd81992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即可关注
声明

1、头条易读遵循行业规范,任何转载的稿件都会明确标注作者和来源;
2、本文内容来自“CPBCLUB”微信公众号,文章版权归CPBCLUB公众号所有。

评论
更多

文章来自于公众号:

邮箱qunxueyuan#163.com(将#换成@)
微信编辑器
免责声明
www.weixinyidu.com   免责声明
版权声明:本站收录微信公众号和微信文章内容全部来自于网络,仅供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禁止一切商业用途。其中内容并不代表本站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也不构成任何其他建议。如果您发现头条易读网站上有侵犯您的知识产权的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会及时修改或删除。
本站声明:本站与腾讯微信、微信公众平台无任何关联,非腾讯微信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