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工具多样化带来了新问题
辞职使用电子邮件、微信、
手机短信方式到底有没有效
它们属于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吗
案情介绍
张立在某灯饰行从事销售工作,合同约定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
2017年9月至10月,张立因病住院,双方就休假问题未进行沟通,灯饰行于10月20日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
2017年10月25日,张立用微信向老板发了辞职信息。当日,灯饰行向张立转账支付了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工资。
张立认为灯饰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灯饰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后不服仲裁,向法院起诉。
灯饰老板
张立两个月旷工未来上班,本可以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考虑其身体状况,没有解除他,反而按两个月的基本工资标准转账给他。辞职是张立自己通过信息提出来的。
信息不是我发的,是我母亲用我手机发的,我并不知情,而且这也不是书面形式。
张立
法院判决
高淳法院认定,张立因病住院有休息的必要,灯饰行就张立休假是否违反劳动纪律尚未确定,以及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灯饰行2017年10月20日单方停止为张立购买社保的行为有解除劳动合同之表意。
2017年10月25日张立以微信的方式向灯饰行发出辞职信,后又称辞职短信是其母亲用张立手机发送的,自己并不知情,但其未提出确凿证据,且即使该短信为其母亲所发,在发出辞职短信后,张立并未向灯饰行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其行为视为默认,且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数据也属于书面形式,故本院认定张立有辞职的意思表示。
鉴于双方都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灯饰行应当按照张立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所以,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手机短信提出辞职是使用书面形式提出的辞职。
对于员工而言,基于电子数据瞬间传送的特性,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辞职前需慎重考虑!
苏州普法温馨提醒
对于员工而言,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辞职前需慎重考虑,因为你一不小心手滑将辞职的意思表示发出,你将没有机会撤回该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基于电子数据传送的特性,你的辞职意思表示会瞬间达到公司,开弓没有回头箭啊!慎重!
对于公司而言,如果要认定员工已经向公司提出了辞职,最重要的是保留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短信发送的辞职内容,对于保存在手机上的微信内容或短信内容,还应保留原始载体,万一因此而发生争议,还可以通过公证机构或第三方司法鉴定机关对电子数据进行证据固化,以证明其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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