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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信用证不符交单被银行拒付对买方付款义务的影响

作者:大成律师事务所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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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1

信用证是当今国际贸易结算中重要的结算方式,其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在结算中为卖方收汇提供银行信用担保,解决了买卖双方的信任危机。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600”)等重要国际惯例的规定,信用证结算的一般流程可以概括为:国际贸易买卖双方在基础买卖合同中对信用证的种类、开证期限、有效期、货物信息等作出约定。其次,买方根据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再次,卖方再按照信用证要求备货、交货、缮制单据并向银行提交。最后,银行根据单证严格相符原则独立审单,单据无不符点或者不符点经买方确认接收后,银行接收卖方单据并向其付款或承兑。然而,在贸易实践中,真实情况往往更加复杂多变,信用证结算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有可能出现争议,需要贸易双方仔细斟酌,谨慎而为。


经常遇到的问题是,买方申请开立了与基础买卖合同相符的信用证,卖方因为交单不符,被银行合法拒付,而双方在基础买卖合同中没有对卖方交单不符是否构成违约及信用证被拒付后的付款安排作出约定。在上述背景下,卖方是否有权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或者要求买方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

在基础买卖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买方申请开立与合同相符的信用证是否代表其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

UCP600及其他相关国际惯例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我国学界存在很大争议,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信用证是绝对的付款,即买方按照合同要求开具信用证后,即视为买方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若卖方交单被拒,只能根据UCP600的规定向银行主张(比如主张银行发出不符点通知的时间晚于UCP600的规定,构成不合法拒付等等),而无论如何不得再向买方主张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信用证因不符点被银行拒付后,卖方无权要求买方付款;


第二,信用证是附条件的付款,即卖方应首先提交单证要求银行付款,若银行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比如银行破产或过错拒付等),由于买方应该确保开证行是可靠的、有支付能力的,买方由此违反了其付款义务,此时卖方有权转而要求买方付款。也就是说如果卖方由于自己的原因而产生单证不符被银行合法拒付,而不是因买方指定银行过错造成无法结汇,其无权要求买方付款;


第三,信用证完全不是付款,即买方申请并开立符合要求的信用证不代表付款义务的履行,而这仅是付款的方式。也就是说信用证因不符点被拒付,不影响买卖双方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比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25条规定:“买方向卖方提供适当信用证后,暂时中止付款义务。如果信用证未获兑现,则卖方可以在及时通知买方后要求买方直接付款”。


在经典的沃斯特.· 阿尔卑斯(美国)贸易公司诉江苏省江阴市对外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1998年)中,卖方发货后因为交单不符被银行合理拒付,买方以卖方交单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之间存在瑕疵时,当事人应重新约定付款方式,不影响货物交接义务的履行”。也即买方无权拒付。买方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并认为:“即使信用证确实存在不符点,也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的理由,并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和最终拒付货款的理由”。


该案对法院日后审理类似案件产生了一定影响,比如在大洋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水产舟山海洋渔业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2008)舟民二初字第38号】中,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证条款属于当事人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信用证不符点的存在,只构成拒付信用证款项的理由,不构成买方拒收货物进而拒付货款的理由。在因单据存在瑕疵导致信用证被拒付时,合同双方应重新协商约定另外的付款方式,在新的付款方式确立前,双方的合同义务并未终止……”。


同样在环汇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农资集团厦门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厦民初字第575号】中,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信用证与作为其开立基础的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厦门中信银行经独立审单后向原告发出拒付通知,该拒付通知仅仅是开证行审单的结果,与基础合同中原告是否违约无直接关联,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在基础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厦门中信银行的拒付不能作为买方拒付货款的理由。因双方未重新协商确定新的付款方式,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在银行明确拒付信用证款项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合同货款。”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上述判决。


此外,在中国国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ED 、原审上海中纺物产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镇江市华泰轻纺原材料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4)高民终字第1246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用证是双方选择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在信用证与单据不符的情况下,仅构成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理由,但不影响双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在中国国投公司指定的代表杨业超签发了质量接受证书的情况下,SRV公司发运的第二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中国国投公司未依约提货且未在合理时间内进行验货,中国国投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由上述司法判决可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同意第三种观点,即信用证完全不是付款,仅是一种金融付款方式,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并不由此当然免除其付款义务。笔者也同意以上观点,即信用证完全不是付款,信用证的不符拒付不影响贸易双方对基础买卖合同的履行。同时,笔者认为信用证是一种单据交易,而单据代表货物且交单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又体现了卖方对合同义务,特别是发货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卖方因提交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被银行合法拒付后,买方是否一定无权拒收货物或者拒付货款,应依据基础买卖合同约定(包括合同采用的交易条件,如FOB、CIF或CFR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就该问题有必要针对几种典型的情况展开进一步讨论。

“信用证完全不是付款”在几个贸易情景中的适用

(一)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但交单不符,银行经询问买方后,买方表示接受不符点。


在这种情况下,卖方按照基础买卖合同履行其发货义务,买方接受不符点后按期提货、付款。此时单证不符没有对基础买卖合同产生任何影响,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货物交易及结算。


(二)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但交单不符,银行直接拒付或者银行经询问买方后,买方不接受该不符点。卖方若修改不符点将导致信用证过期。


首先从银行角度分析,基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单证严格相符原则,银行对不符单证有权利拒付。此外,信用证到期后,银行从第一位的付款义务中解脱。


其次从卖方的角度看,依据上文所述案例可知,卖方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与其是否违反了基础合同没有直接联系。也就是说,卖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在合同对其交单不符是否构成违约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卖方不构成对基础买卖合同的违约。卖方因单据不符被银行合法拒付后,应立刻修改单据瑕疵,若修改后信用证过期,则可以与买方协商要求买方延期或以其他方式完成付款。这里要注意的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卖方交单不符被拒,可能导致买方无法及时得到有效单据进行提货。若双方协商以其他形式付款致使买方收到单据的时间晚于买方本应在信用证结算情况下收到单证的时间,且在这一过程中,货物价格大幅下跌、产生额外堆存费用、买方由于不能及时提货对下游合同构成违约或者迟延提货导致买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直接由卖方交单不符的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应由卖方承担。


最后从买方角度分析,买方申请开立信用证不代表其完成履行付款义务。特别是卖方按照基础买卖合同约定完成交货时,买方无权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收货或者拒绝付款。


(三)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交单不符,但经银行询问买方后,买方接受该不符点。


    此种情况比较特殊,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致使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然而买方愿意接受该不符点,即愿意接受与基础买卖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并进行付款(比如在某类商品市场价格大幅上涨时,即便货物存在瑕疵,买方也愿意接受)。若认为买方接受该不符点的行为构成了对基础买卖合同的修改,那么卖方则不构成对基础买卖合同的违约;反之,则卖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问题在学界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双方应明确买方接受了该不符点,是否构成了买方对追究卖方违约责任的放弃。然后依据双方的具体意思表示具体分析。如果没有类似约定,则不应认定买方放弃了基础合同项下的权利。


(四)卖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交单不符,银行直接拒付或者银行经询问买方后,买方不接受该不符点。卖方修改不符点后信用证过期。


卖方被拒付后转而要求买方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是否有权拒付要看卖方对基础买卖合同的违约程度,若卖方构成根本违约,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收货、拒绝付款。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几种情形。此外,《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根本性违约的描述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望得到的东西”。买方在考虑自己是否具有解除合同拒付货款的权利时,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适用的其他法律规定。特别是在较容易出现争议的产品质量瑕疵方面,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往往界限不清。最高院在公报案例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 Men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 International (Overseas) Pte Ltd)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民四终字第35号】中指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交付的货物虽然存在缺陷,但只要买方在不存在不合理的麻烦的情况下,能使用货物或转售货物,甚至打些折扣,质量不符不应视为构成《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当然,卖方未按合同要求发货即便不构成根本违约,买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或者拒付货款,但是卖方依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述分析仅是根据实务中经常遇到问题的归纳,现实中的案件形形色色,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寻找法律解决方案。

作者介绍

王英波


大成北京总部 高级合伙人

e-mail:yingbo.wang@dentons.cn

作者介绍

孙艺丹


大成北京总部 律师

e-mail:yidan.su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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