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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利 | 法律、帝国与近代中西关系的历史学(上)

作者:雅理读书 来源:雅理读书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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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7

编者按:本文原载《北大法律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本次推送的版本可能在格式及个别文字上有细微差异。原作者在2007年左右完成该文章后对相关项目的研究继续持续了近十年,包括补充了关于本案件一些新的材料。在最近出版的专著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一书第一章中将该案件放在一个更大的时空和国际政治文化背景下做了进一步的分析,对案件细节的详略处理和侧重点上也有所不同,对一些内容有不同程度增删,在文字表述上亦做了较为全面润色和修订。关于该案件更详细的档案文献情况,有兴趣的读者请以专著中的相关脚注和文献目录为准。但对个案研究和比较法感兴趣的读者来说,这篇文章仍然有其使用价值。若您读后有所收获,欢迎关注并分享“雅理读书”(yalipub).

作者简介

陈利,伊利诺伊大学法律博士、哥伦比亚大学历史学博士。现任多伦多大学历史系副教授、历史与文化研究系主任,中国法律与历史国际学会(ISCLH)创始会长(2014-2017)及现任理事、Law and History Review 编委。主要研究法律、政治及文化三者的交叉关系,涉及明代以来中国法律文化史、中西比较法研究、中外关系及近代国际法史、帝国与后殖民研究。出版专著Chinese Law in Imperial Eyes: Sovereignty, Justice, and Transcultural Politics(2016)。


内容摘要


1784年一名英国炮手在广东因轰毙两名中国人而被乾隆皇帝下令处以绞刑。这便是中国近代史和中西外交史上影响深远的”休斯女士号”事件。它成为西方要求在华治外法权的一个主要理由,并被随后两个多世纪的学者作为关键事例来论证广为传播的“文明冲突论”和“中国法律野蛮论”,以解释近代中西冲突。然而,通过深刻剖析相关中英文原始档案及案发时中英司法体系,本文指出,一方面,本案中的炮手并非如传统史学所称的纯属无辜,中西冲突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原始的”中国法律和外交与更“文明的”西方法律和外交间不可避免的冲撞,而是相关帝国在政治经济利益、主权观和荣誉感方面针锋相对的诉求;另一方面,本文再现了华南的中英双方地方官员之间的紧张角力,以及他们是如何在本国内部的政治和法律框架下谋求最大化利益的。通过后殖民主义批判性史学理论和视角,本文希望揭示被垄断史学论述所掩盖的历史事件复杂性, 并强调历史“真相”在构建过程中所受的权力政治关系的影响。

关键词:治外法权  主权观念 “休斯女士号”案  中西冲突



从1843年到1943年,在中国实行的治外法权制度使西方列强的外交人员和其他公民都免受中国法律和司法管辖,然而在西方的中国人却未被赋予相同的特权。这是国际法和国际关系上的一座里程碑;这对近代中国历史发展轨迹也有着深远影响。一方面,第一次鸦片战争(1839-1842)后签署的《南京条约》(1842)和《虎门条约》(1843)标志着英国治外法权在东亚的首次制度性确立。通过1844年签署的一系列条约,美国和法国也在中国获得了此种特权,建立起它们在亚太地区的帝国声威。  这些做法促使国际法专著不得不进行修订,并为此后一个世纪以来西方与亚洲国家的交往设定了模式。  另一方面,从十九世纪末开始,废除治外法权的愿望一直在中国人中具有极大的号召力,以推动他们的法律和政治体制“现代化”∕“西化”从而重新赢得国家主权和国际尊重。 

对于治外法权在中国形成的原因,最流行的看法就是中国法制是如此不公、武断和野蛮,以至于西方列强被迫保护他们的公民免受中国司法管辖之累。作为将治外法权强加于中国的开创者,英国人及其关于1700年至1840年间发生于广州的中英/中西法律纠纷的表述,极大地影响了此后西方关于中国法律野蛮性的话语的形成。1784年的“休斯女士号”事件是这方面最为重要的案件。此案中,一位辩称是在鸣放礼炮的英国炮手,将两名广州船民炮击身亡。广州地方当局和驻广州的西方代表们之间就这位炮手是否应接受中国法庭的审判发生了激烈争执,而英国炮手最终被中国皇帝判处绞刑。作为中国近代史方面的权威,史景迁(Jonathan Spence)近年写道,”休斯女士号”争端是“对西方(就中国的)认识形成最重大的冲击并促使其严肃反思同清政府外交关系”的两个事件之一。  尽管1700到1840年间中国有一、二十件重大犯罪是英国人所为,然而,“休斯女士号”事件是唯一一件由英国当局把本国嫌犯交付中国政府接受审判的案件。  尽管或者说正因为其特殊性,此案频繁地被近代史学家援引来解释中西冲突的原因,这些冲突的高潮表现为第一次鸦片战争和之后的不平等条约以及延续到1943年的治外法权。因此,可以说此案对塑造近代中国历史和对外关系史起着重大作用。

传统观点认为,英国炮手射死两名中国人纯属意外,因而应免于任何法律责任,而中方却坚持处死一位无辜的和与本案无关的英国人,即使是凶手逃脱或无法确认。也有人声称,中国人本性不诚实,这可以从其未兑现释放英国疑犯的“庄严”承诺中看出端倪,还声称中方令英方大班甚至全体西方人为这起谋杀承担刑事责任。  这些看法随后导致了更为广泛的对中国法律的断言,即中国法律制度在所有命案中不管犯罪行为及情形均要求“以命抵命”,中国法律推行“连坐”原则因而让所有西方人为他们之中某个成员的错误行为负责,而且中国法律是武断、残暴的,和“欧洲关于平等、正义或人性”的观点不相容。  这是非常流行的文化或文明冲突论在法律领域(表现出来的)一个早期版本,这种论调后来被用来解释近代中西冲突的根源。

虽然在本案或类似争端里中国司法和官府并非无过,但几乎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上述有关“休斯女士号”案的具体观点,或由这些案件衍生出的关于中国法律和政治的一般结论。本文首先探讨这些早期中西纠纷的(历史)资料的性质及其对近代史的影响。然后以英国东印度公司英文档案为基础,辅之以当时目击者的叙述和新闻报道,重构这次事件。接下来分析零碎但却重要的中文档案,其为中方在这次纠纷中的行为提供了不同的阐释和逻辑依据。最后一部分着重研究这次事件及其衍生出的话语,是如何被反过来运用去证明英国自十七世纪末就寻求在华治外法权的正当性,以及该话语是如何影响了关于帝制时期的中国法律和外交的近代史学研究。 

笔者的研究表明,此类中西法律冲突根本原因不是“原始的”中国法制和更为“文明的”西方法制之间不可避免的冲撞,而是相关各方在帝国主权利益和荣誉方面相矛盾的诉求。本文进一步表明,之前学者对于“休斯女士号”案的处理,皆因对跨文化权力政治关系和对本案的传统表述的性质问题分析理解不够,而存在不同程度的局限性和偏差。由于大多依赖于英方关于该事件的一面之辞,之前对该案件的叙述经常简化成了对于中国法律和政府的简单的、不容置疑的谴责。  这些叙述控制史学界长达两个世纪的事实,证明了修正这一重大历史事件的挑战性和紧迫性。

与之相对,下面的分析将揭示在广州以及在北京和伦敦的中英双方间权力关系的高度复杂性和运作状况。虽然势力日益扩张的英帝国倾向于蔑视其所遇到的“本地”文化和法制,但是中华帝国固执地坚守着自己在法律和文化主权方面的诉求。而双方各自的中央权力机构及其地方代表之间在具体案件中有着不同利害关系和策略,又进一步使(事件中涉及的)局势更加复杂。因此,对于在半个世纪后英国武力战胜中国前,两个帝国的代理人之间是如何妥协、谈判和争论的,“休斯女士号”事件无疑是一个宝贵的案例研究。本研究也揭示了中西关系形成过程中,近代西方关于中国法律和政治的认知是如何在话语中被构建和运用的。

一、史学问题:殖民档案和主权观念的冲突

(一)殖民档案

对于本研究的原始资料的性质,在此有必要略加解释。关于这些早期中西法律冲突,现存的档案大多只包括一些中国皇帝的简要上谕、更详细的英文档案及其他外国目击者的叙述。现代史学家们在使用这些中国官方通讯时,倍加谨慎,这无疑是明智的。地方官员不同于其上司的利益取向可能促使前者掩饰或隐瞒有关地方事件的某些信息。然而直到最近,学者们才开始用同样的谨慎态度来对待相关的英文(或西方的)资料。英方人员叙述这些事件时也同样会朝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倾斜。这些在不平等的权力关系背景下产生的殖民知识,天然地具有“隐晦性和片面性”,因而按字面理解他们的表述是极有问题的。  不可否认,中国南方那时并非英国或其他西方列强的殖民地,并且在本案中,中方甚至压倒了英方,在一定程度上取得胜利。然而,长远来看,日益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得英国或西方的观点主导了近代历史学及其对这些事件的叙述。中国人自己的声音极少被听到,他们的文本极少被采纳,而他们的看法经常被英国人/西方人的视角过滤掉。正如(印度后殖民主义学者)拉那吉·顾华(Ranajit Guha)所说,为揭示被主导地位的殖民话语和叙事(master narrative)所压制的历史意义和斗争,应当“逆向解读”这些带有片面性的档案。  所以,我建议根据当事各方已被证实的利益取向,联系相关更为宏大的话语和历史情境,通过审问历史资料,体察(当事各方表述的)言外之意,并时刻留心(文本间的)矛盾和不符之处,以此来(更好地)解读中英文档案。

(二)主权观念的冲突

在“休斯女士号”案发生的1784年,国际法依然奉行如下原则:任何主权独立国家,诸如中国,有权对于自愿进入其领土的外国人行使排他的管辖权,除非通过征服或军事占领,否则只有双边条约才能使一个欧洲国家的外交人员或臣民享受治外法权,从而免受一个非欧洲主权国家的法律及司法管辖。  在这方面,英国政府或东印度公司官员在1784年原则上没有挑战中国主权及其在自身领土上的排它管辖权。直到1838年,在写给英国驻华商务总监督的训令中,英国外交大臣巴麦尊勋爵仍明确地承认,中国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拥有对中华帝国领土范围内的外国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这项“绝对的主权性权利”。  然而历任英国驻华代表对这项原则的违背远多于遵守。他们对中国采取这种策略的背后逻辑是什么?

研究中国对外关系的史学家们倾向于把东印度公司仅仅看做一家商业性企业,但是研究英国与荷兰东印度公司的学者认为“这些古老的垄断性公司”“拥有它们自己的行政和司法机器……对其雇员和(占领国的)国民有生杀予夺的权力,并且有权对外宣战和媾和,简言之,乃‘国中之国’”。  正如(英国十八世纪著名的哲学家和政治家)埃德蒙·伯克在“休斯女士号”案发生的同一时期就已形象地指出,“东印度公司似乎不仅仅是为了英国商业的扩张而形成的公司,实际上还是(大英帝国)派驻东方的整个权力和主权的代表。”  英国主权在亚洲的大肆扩张只有在牺牲亚洲国家主权的前提下才可能实现。

作为被英国政府授予巨大自治权和代表权的贸易机构,东印度公司坚持要维护其在亚洲的主权和治外法权。(当代英国著名历史学家)克里斯托弗·贝利(Christopher Bayly)已证明东印度公司官员“从一开始”就有企图“侵犯和改变”印度统治者主权的“强烈倾向”。  早在1668年,东印度公司就“认为其在孟买拥有绝对的主权,以英国皇室代理人的身份实行统治”。从1694年开始,它就在加尔各答对印度居民行使生杀予夺的权力。在1757年普拉西战役(Battle of Plassey)后,印度次大陆大部地区沦为殖民地,而东印度公司成为那里的主权者和立法者。 

在殖民地化尚不可行的地区,东印度公司试图以其他方式获取治外法权。早在1670年,其代理人就寻求从台湾地方当局手中获取治外法权,这比史书记载的中英首次法律争议早二十年,比台湾纳入刚建立的大清帝国的版图还早十三年。在1715年和1729年他们又再次寻求在广州的治外法权。  他们早在1696年也曾在越南(安南)做过类似尝试。  然而,中国地方官似乎从未同意过这些要求,而清廷无疑从未批准过这种要求。 

对英国人来说,治外法权的现实利益显而易见。其原因之一就是他们能参与任何赚钱的买卖而不必受到当地法律的限制和约束,这在华南尤其如此。到十八世纪四十年代为止,东印度公司已经在广州外贸业中独占鳌头,(其业务也)成为英帝国收入的重要来源。  到十八世纪末,每年在中国海域活动的英国船员约为1500人,他们的“残忍暴行和野蛮放纵”使得他们不时会面临中国法律的惩罚。  正如英国官员私下指出的那样,“水手们目无法纪,尤其是他们经常虐待中国人的行为发展到了如此地步,以致我们长期处于紧张和担忧的状态”。  允许严格执行中国法律将会危及英国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尊严。对于日益卷入华南的诸如贩卖人口和鸦片走私等非法活动的东印度公司和其他英国商人来说,情况尤其如此。 

亚洲尤其是印度和中国长期被西方想象为奢侈品、财富和高度文明的发源地,而在该地区,进行司法、商贸和政治上扩张的欲望催生了一种东方主义的话语,而它又反过来维护了这些扩张的合法化。  这种认识论上的嬗变在孟德斯鸠1721年的《波斯人信札》和1748年的《论法的精神》中以及丹尼尔·笛福1719年的《鲁宾逊漂流记》中已经表现得很明显。在此后大约一个世纪间,关于“亚洲/东方专制”和腐败的话语得到广泛传播,逐渐把像中国、印度和土耳其之类的亚洲国家变成了欧洲“文明化使命”的目标,这借助的是“自由贸易”、殖民化或者治外法权等形式。  这一话语也为“崇尚自由但具征服性”的大英帝国提供了不仅将印度殖民化而且依靠独裁来实施统治的意识形态依据,尽管英国假设自己同亚洲专制国家的区别(恰恰在于)自由、平等和法治的原则。 

与此同时,这种话语还使任何自愿服从中国法律和司法管辖的行为变得可耻。早在1721年,东印度公司官员就将防止“落入野蛮人之手”和中国“武断的”法律作为他们阻碍中国刑法制裁的理由。  他们在1781年重申让英国臣民服从中国司法管辖会“将他们置身于一个比残暴政府的臣民所面临的更糟糕的境地。”  在直接触发第一次鸦片战争的1839年林维喜案中,英国驻华商务总监督义律(Charles Elliott)坦称:“即使一个人被证明犯有谋杀罪,他也不该由中国人执罚”。  既然不能通过殖民或条约的方式攫取治外法权,英国官员于是自1689年起通过行贿、威胁或阻碍的方式试图逃避中国司法管辖。针对自己的行为,他们辩称案中的罪行纯属意外,或疑犯无法确认,以及(或)中国刑事司法与英国或欧洲的正义观不相符。  因此,正如十九世纪三十年代英国官员承认的一样,东印度公司代理人在此前的一个世纪里已“系统化”地包庇了英国重罪犯,使之免受中国司法审判。 

对于势力日益扩张的英帝国的代理人而言,将主权拓展到其海外臣民对于其文化优越感、帝国荣誉以及商业和政治利益都是至关重要的。这种心态及其相关话语和作法形成了我所说的一种“殖民主权观念”。  到十八世纪末为止,至少在英国人处理其与亚洲人民和社会的关系时,这种殖民主权观念有助于构成其本国和跨国的身份感和主体性。这为他们藐视中国法律和司法提供了意识形态上的连贯性和道德上的支点。

然而,英国的主权观念与中国人同样坚定的维护其法律和文化主权的决心发生了冲突。在不少案件中,对于外国人之间的犯罪和外国人对中国人的轻微犯罪案件,如果刑罚能得到适当执行,清廷愿意让华南的外国人接受其本国政府的惩罚。  同时,至少从1743年开始,在对中国臣民严重的伤害和凶杀案中,清廷的政策是要求地方官员根据中国法律惩治外国罪犯。正如乾隆皇帝在1748年解释的那样,既然中国臣民总是因为侵犯外国人的重罪案件而受到惩罚,不对外国罪犯一视同仁将破坏中国的司法公正、名誉和主权。  在像“休斯女士号”案这样的案件中,中英双方于是遭遇正面对抗,双方各施策略以图智胜或力压对方。前述的历史和国际情境对于我们理解诸如“休斯女士号”案这样的事件至关重要,它挑战了关于西方治外法权乃至1839年后中西冲突根源的传统话语。

二、1784年“休斯女士号”争议

1784年11月24日,一艘名为“休斯女士号”的英国“港脚船”(亦即私船)停泊在广州城附近的黄埔港。这艘船来自英国殖民地孟买,其船长为威廉姆斯(W. Williams),乔治·史密斯(George Smith)为大班。一桩严重的事件发生了。根据东印度公司代表(事后的报告)所说:“一艘并排停泊在‘休斯女士号’附近的划子(亦即中国官方的驳船),不幸地处于一门鸣放中的礼炮的射击路径上,遭受极为严重的损害,三名中国船员受重伤,生命处于危险之中,其中一人伤势尤其严重并在第二天死亡,毫无犯罪意图的英国炮手出于害怕中国政府不加区别的严厉刑罚而逃匿了”。 

接着,粤海关监督会同行商 一同走访英国商馆并要求“鸣炮的船员必须被交付广州接受调查”。代表东印度公司和大英帝国在华利益的东印度公司大班委员会(the Council of Supercargoes,下文简称“委员会”)评论道:“看起来(中方)并未把此事当做可处死刑的重罪,而是正确地视为不幸的意外事件,对该事件无论如何需要做一些公开审讯以在形式上满足本国的法律要求”。尽管承认“中方的要求是如此合理以至于无法反驳”,但英方仍然坚持这种审讯应该在一个英国商馆内进行。  他们的目的是阻碍中国正常的司法程序。如前所述,早在该案发生之前,东印度公司的官员们就已下定决心甚至连谋杀案也抵制中国对英国罪犯的司法管辖。  这种对于中国刑罚的绝对豁免,被认为是对英国人在中国所遭受的“许多剥夺”而稍以补偿的一种“特权”和“些许慰籍”。  这种倾向或可解释他们为何在进行任何正式司法调查前,就立即宣称1784年杀人案是一起“不幸的意外”,而凶手则“完全没有任何犯罪意图”。 

(一)法律分析的比较视野

通过诉诸“一起不幸的意外”或者“无犯罪意图”的措辞,英方代表们把本案界定为“意外致死”,这对他们来说意味着英国炮手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且没有必要接受中方调查。以后每当“休斯女士号”案被用来概括中华帝国的法律、刑事司法和外交的时候,评论者都理所当然地以这一说法作为自己的出发点。相反,为了检验英国的主张是否合理,本文将根据当时的中国和英国法律,重新研究该案中的事实情况和法律问题。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的主权或者管辖权必须根据中国法律是否与英国/.西方法律相似或可比拟来决定。相反,中国法律应当适用于这个案件,而我们的比较分析之所以很有必要,是因为人们普遍认为该案中的英国炮手在英国法律下将会是“无罪的”。由于当时苏格兰存在独立的法律体系,所以在下文中使用的“英国法律”应当更准确的理解为“英格兰法律”。

在十八世纪,有一种观点在广州的东印度公司代表当中非常流行,认为任何并非故意杀人的致人死亡案件都是“意外的”,因而在法律上也是可被谅解的。然而,无论在英国还是在中国,这种有关“意外杀人”(accidental homicide)的流行观点和法律定义之间存在重大区别。首先,英国和中国法律对于那种虽然不是故意的但是仍然显示了刑事上的疏忽、鲁莽或任性的行为都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在英国法律之下,包括蓄意谋杀(即所谓的有“预谋”,malice aforethought)在内的犯罪意图能够从犯罪情形中推测出来。中国法律与此类似,也规定了一系列不同程度的犯意,即便某些并非故意的行为也得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在中英两国,只有在导致死亡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并且完全出乎意外的情况下,“意外杀人”才被法律认可。根据十八世纪的英国法泰斗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的说法,只有在被告意外致人死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伤害人的意图并正在从事合法行为的前提下,其杀人行为才是可以被“谅解的”(从而免受刑罚)。  在英国,如果一个人在犯下重罪过程中造成另一人死亡,即便死亡可能纯属意外,此人也犯了谋杀罪。  清律关于“过失杀”的法条规定,致命行为必须是“耳目所不及”和“思虑所不到”并且这种行为“初无害人之意”。  换句话说,意外杀人无论是在中国法中还是英国法中都只能在合法行为引发无法预料的后果时才能成立。 

在这些中英法律标准下,“休斯女士号”案可能被怎样判定?中国法律长期以来就禁止西方商人在中国领土范围内拥有或使用枪炮,这点为英国人众所周知。  该行为的非法性使得无论凶手是否有犯罪意图,这个案件在中英法律下都不属于意外杀人。在英国法律中,引发死亡的非法行为将使罪犯因一般杀人(manslaughter) 或谋杀罪(murder)而受惩罚。  此外,涉案凶器的致命危险性质、该案涉及的多起人命,连同凶手潜逃的情节都可能使他面临死刑的惩罚。 

即使撇开“鸣炮致敬”的合法性不谈,该案中的其他情节也可能使得这名英国凶手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英国人反复说到中国船只“并排停泊”在“休斯女士号”旁边,而非突然不知从何处冒了出来。那就似乎又很难相信(他们所说的),中国船只“不幸处在一门鸣放中的礼炮的射击路径上”(黑体为笔者所加)。清律的“过失杀”法规中,“思虑所不到”意思是“事件发生在一个偏僻的地方,一个应该没人的地方”。  在“休斯女士号”事件中炮击发生在有一艘船停靠的地方,这显然不满足上述条件。事实上,在一年中的这个季节,许多“大大小小各类船只”,不论外国的还是中国的,都经常“充塞于”黄埔水域。  在此,缺乏杀人意图并不足以使该凶手无罪。比如在英国“沃尔瑟姆·布莱克法案”(Waltham Black Act)中,不论凶手有无犯意或是否造成人员伤亡,朝着“任何住宅(或类似地点)中的任何人”射击就是“死罪”。  综合全部案情,中国法庭或英式陪审团都极大可能会断定英国凶手应该会考虑到他的射击会致人死亡。在英国法律下,即使假设他没有杀人意图,凶手也可能被判处谋杀罪;在中国法律下,他可能被判处流三千里,或考虑到种种加重情节甚至判处绞刑。 

另外,“‘休斯女士’号炮手曾告知上司,一艘中国船只正在射程范围内,但仍被蛮横地命令开炮”,这点似乎在广州的西方人中广为流传,尽管东印度公司给董事会的报告对此三缄其口。  英方坚持凶手无罪可能也缘于他们相信凶手只是遵循了上司的指令。然而,奉命行事并不必然使被告宣判无罪,并且它毫无疑问不能在英国法律上作为对谋杀指控的辩护理由。  如果凶手在奉命“鸣炮致敬”前确实向上司发出会危及中国船只的警告,那么该案也同样有理由构成英国法上的谋杀和中国法上的包含加重情节的“故杀”案。在英国,上司(作为教唆犯)和炮手都会被判处死刑,而中国法在教唆犯和实行犯之间做了更细区分,炮手会受到比上司轻一些的惩罚。 

由于英文原始资料的性质,我们不可能了解该案中决定这名英国炮手犯罪和刑责精确程度的所有情况。然而,即便是这些英文档案也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来质疑该案是“意外杀人”和这名被告不负刑事责任的绝对结论。无论如何,这些英文档案都无法证明英国(粗暴)妨碍中国司法的正当性,而这种妨碍行为本身就足以让英国人遭受严厉惩罚。如下所述,中英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看起来似乎存在的不同并不能为英国阻碍中国司法提供正当理由。英方提出的无论何种减轻量刑的情节都应该由中国法庭按照中国法律来裁断。

(二)地方上的谈判和论争

在本案中,英国嫌犯藏身于“休斯女士号”商船,并且该船大班和其他证人都逃离了犯罪现场。东印度公司在广州的大班委员会不允许中国官员搜查英国商船或“商馆”(Factories, 乃其商贸设施和住所),更不用说让嫌犯和证人接受中国法庭的调查了。英国人给出的理由是害怕中国政府不管案情轻重的严厉刑罚。  为此他们引证了一件1780年的法葡案件,但是他们的档案中也记载了在许多案件中,中国官方考虑了减轻情节并对欧洲罪犯给予宽大处理。在1782年,一位枪杀中国人的十二岁英国男孩被中国地方官员因其年幼而免予任何刑罚。 

中英刑事程序存在差异,但在本案中这种差异往往对英方有利。  从十六世纪中期开始,英国法律规定凡被控杀人但“拒绝依法正面回应(指控)”或者“故意保持沉默”者,将会被判犯有谋杀罪并处以死刑,且不能获得司法豁免或减刑。  所以,根据英国法律,英国嫌犯拒绝出庭将被(缺席)判处谋杀罪。另外,直到1935年,英国法律还假定所有被控杀人的嫌犯都犯有谋杀罪,除非被告能提出相反的证据。  相反,清代中国有关杀人的法律不是建立在这种法定有罪或者有罪推定的基础上。中国法官被要求在六个月内逮捕和审问所有嫌犯和证人,以此来确定罪行性质。英国嫌犯和证人的逃跑给中国地方官员带来了巨大压力,他们会因未及时结案而受纪律处分。为了预防这种情况,《大清律例》规定凡犯罪后逃逸或拒捕的,比照原刑加两等处罚。那些庇护、隐瞒不报或者资助已知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比照本犯减一等处罚。 

同过去一样,英方代表相信拖延或尽可能阻止中国司法调查符合他们利益。根据英文档案记载,英方从中方官员那里听到了对炮手进行公平审判的“正面保证”。但是他们“认为给予(中方)盲目的信任是不谨慎的,尤其是在炮手被认为已逃逸的情况下”。 “被认为”这个词语的使用是非常考究的,因为炮手“已逃逸”的说法事后被证明只是英方用来“拒绝服从(中国法律)的借口”。  英方的档案表明炮手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一直呆在“休斯女士号”上。  中方官员坚持以法庭审讯英国嫌犯以判断本案是否正如英方所称是“意外杀人”。而英方却将此要求理解为中方仅仅想要某种形式上的公开调查,而任何人都能代替被控的炮手出庭。  他们怀疑1754年英法在广州发生的纠纷就是这样处理的。 

嫌犯逃匿后,另一名叫王运发的中国受害人死亡。1784年11月26日同一名中国官方代表再次造访大班委员会主席庇古(Henry Pigou),要求交出炮手。但英方“以此前相同的理由拒绝满足中方的要求”。  过往经验使中国官方不相信东印度公司官员不能有效控制英国私商和炮手已从”休斯女士号”逃走的说法。  讽刺的是,庇古先生可能还进一步加深了中方的怀疑,因为他宣布如中方“愿在东印度公司商馆调查一个人且不深究其他,(委员会)将说服‘休斯女士号’大班史密斯为达成中方目的寻找一个人,此外任何其他事项不在委员会职权范围内”。  如上所述,这种用词暗示英方打算让中方在东印度公司商馆调查一名替代者。  庇古还建议中方直接找史密斯,因为“他更能满足中方对该案的要求”。 

要求一位清朝高官在外国商馆而非在官方衙门中进行审判是史无前例的,这遭到了中方拒绝。中方告知英方罪犯必须在巡抚衙门受审,否则南海县令将派出衙役捉拿凶犯。  委员会则声称此一“先例”将威胁他们的人身安全,故拒绝允许任何“(中方)士兵进入任何商馆”。他们也不想交出被告接受中方调查。  这样中方只剩两个选择:或武力逮捕嫌犯和证人,或放弃在中国领土内对外国杀人犯实施中国法律。

在此情况下,中国地方官按照庇古的建议,直接找史密斯获取本案信息,而史密斯既是“休斯女士号”的大班又是该案的关键证人。史密斯于11月27日早晨被(中国地方官府)带走。东印度公司官员称这是“对没有被控犯有任何罪行的欧洲人施加的暴力行为,是毫无道理和违反正义的”。  由于怀疑中方对史密斯的“抓捕”是为迫使英方交出炮手,英方宣称“同理可知如果这一权宜之计不能奏效”,中方为让英方妥协会试图抓住委员会主席。  这一并无事实依据的说法在该案处理过程中被英方重复多次,并被此后的史学家们作为毋庸置疑的事实。

当天晚些时候,广东巡抚致信大班委员会,“要求他们不必惊慌……因为他仅想向史密斯询问与案件相关的几个问题,稍后将把他送回”。  根据史密斯被释放后的自述,他受到中国官员的礼遇,更像是位证人而非被控犯罪的嫌犯。 

与此同时,中方官员采取其他措施向英方施压要求其交付嫌犯。英文档案记载,“通往码头的道路布满官兵”,华人通事和商人被撤离,依照粤海关监督命令,切断广州商馆与黄埔外国船只之间的通讯联络。虽然英国人并无确据这些措施乃是针对任何外国商馆的,但他们断定自己的个人安全并未完全远离危险。  尽管有巡抚保证,史密斯的“被捕”还是被看做“对个人自由的践踏”,在欧美人中造成了“普遍恐慌”。据报道,法国、荷兰、丹麦及美国代表都团结在英国人周围。  数月前,来自新成立的美国的第一艘对华贸易商船“中国皇后号”(Empress of China)刚到达黄埔港。 

这些外国代表“一致同意派遣船只与武装人员”驶向广州,以此要求释放史密斯。  11月27日,委员会写信给在黄浦的威廉姆斯船长:“阁下,你可据此直接召集所有东印度公司船只的指挥官们并告知我们的命令,让他们悄悄运送配备武器和人员的舰艇到广州。”  那天深夜,许多西方舰艇抵达广州,“以最强烈的方式表明他们认为中国做法令人不安。”中国长期禁止外国军舰抵达广州,但就连沿河中国要塞上的枪炮在那天晚上甚至也没能阻止它们。  用一位目击者的话说,“看来战争一触即发”。 

中国当局试图控制局势。同一天夜里,西方代表接到来自广东巡抚(兼署两广总督)孙士毅的“手谕”,敦促外国居民尊重中国法律、主权以及司法程序。东印度公司档案保存了对这份命令的英文翻译:


威廉(姆斯)船放炮轰毙华人二命(英国档案中的英文翻译此处误为一命),勿论无心与否,皆须交出正凶听候本部院依天朝法律堂审发落,迄今三日已过,尔等仍未交出凶夷,足见尚存抗拒之心。史密斯(当时称为“士蔑”)尚知小心谨慎,愿将书信一封交黄浦(夷船),提交炮手听候堂讯。迄炮手送达,本部院可立时放归史密斯。尔等务须小心遵照奉行,勿得滋生事端……如敢抗玩不遵天朝法令,恐尔等到时悔之晚矣! 


这份命令被英国人当做不过一纸恐吓而置之不理。11月28日早晨,所有西方代表齐聚一堂并向巡抚递交了一份联合抗议,遣责中方枉法使史密斯为杀人案蒙冤。  这种对中国法律制度的指控,后来被称为“连坐”原则,引发了关于中国如何对待外国人的最持久的误解之一。外国人认为,中国法不分青红皂白让“整个西方社区”都为个别外国人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做法是野蛮和不公正的。中国政府在国内案件中确实有过惩罚(在诸如)叛国罪或多重杀人罪罪犯的亲人的情况,但是这些案例不是被(外国人)用来(间接)印证,而是被视为(直接的)证据,来表明中国在涉及外国人时也是照此(连带原则)办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马士(Morse)毫不同情中国政府,但他也认为西方人的上述指控“纯属误解,(因为)巡抚并未让史密斯为整起事件负责,而只是要他交出应负责任的炮手,并因而要求大班委员会首脑负责让史密斯照办”(黑体为笔者所加)。  易言之,中国地方官扣留史密斯并非如近代评论家使用“连坐”这个词语时所暗示的,是以他替代英国炮手而加以逮捕或惩罚。面对一个多国人杂居社区的频繁纷争和暴力,中国地方官希望外国官员能维持其本国成员间的秩序。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外国官员此前宣称自己是其本国成员在华利益的保护人。尽管如此,英文档案中没有任何一个有关无辜西方官员因其下属所犯罪行而被中国官府惩罚的案件。 

如前所述,英国代理人的主权观念使他们认为,对英国臣民的任何中国管辖权的实践都不仅是对其民族性格和尊严的侮辱,而且对他们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需要的人身安全和自由也是一个无法接受的威胁。作为一个危险先例,扣留史密斯自然引起他们极大恐慌。在本案和其他1840年之前的中西法律争议中,英国代理人和大部分近代史学家所忽视的是,中国官员的做法,普遍比法定措施或类似情况下英国/西方官员会采取的措施都更具有调和性和非暴力性。如同我们解释过的一样,由于阻碍中方调查和故意庇护杀人犯及协助其逃匿,东印度公司官员及“休斯女士号”大班根据清律都应受到逮捕和严厉惩罚。  不管他们如何解释本案,他们在凶杀案中故意妨碍司法将使他们无论在现今还是当时大多数法律制度中均可能构成犯罪。但中方官员并未进入英国商馆逮捕相关官员和炮手,而只是在英方多次拒绝他们搜捕罪犯或证人的要求之后才拘留史密斯。 

在“休斯女士号”案发生时,西方代表们对中国“一致的”敌意极大震惊了中国地方官员。尤其是(注意到)大批武装人员和军舰无视中国法律和炮火而聚集在广州外国商馆外。为此,11月28日早间,中国在这些外国商馆附近布置了战船和军队,并且派平底帆船去隔断(广州城边的)英国商馆和他们停泊在下游的船只间的联系。  与此同时,广东巡抚也设法平息事态。当晚他邀请除英国外的每个西方国家的一位代表到他的府邸。通过通事,巡抚首先“宣扬了皇帝的权威”和“他本人执法如山的决心”。  他先是对这些非英方代表们自愿介入此事感到吃惊,随后向他们保证绝无加害他们之意,而“只想英方将凶手交付给他”。  据他说,该炮手须在三天内交给中方,将会获得法庭“公正讯问”,一旦发现无罪将被“毫发无伤地”释放。  巡抚然后提出可以就这些西方战船(非法)驶来广州一事既往不咎,并承诺一旦外国代表将战船遣返黄埔将立时恢复贸易。  会晤期间,巡抚命给外国代表上茶并在“每位绅士(离开前)赐以两匹丝绸以示友好”。 

结果,英国人所谓在广州的西方代表对他们做法“全体一致”的支持,变得相当不确定了,而商业利益迅速占了上风。英国之外的所有欧洲代表都接受了(巡抚的提议),在“中国旗帜的保护下”将他们的人员和船只遣回了下游(的黄埔港)。贸易立即恢复了。  失去其他西方国家的支持以及贸易一直中断正在削弱英国代表们的决心。 

11月 28日,“休斯女士号”船长接到被扣留的史密斯写的一封信,敦促把“那位炮手或者更了解该案的任何人”送往中国官府接受讯问。  第二天一早,委员会告诉中方官员他们命令“契约者号”(Contractor)的麦金托什(Mackintosh)船长在递送史密斯信函的时候带来被控的炮手。  这不经意间证实了中方观点,即委员会知道或很久以前就可以查出炮手的去处并把他交给中方。

然而,东印度公司官员实际上并没真打算交出炮手。正如他们私下对(美国的)塞缪尔·肖(Samuel Shaw)少校所讲,他们期待着麦金托什船长“回来时必然是没有(找到炮手)”。 他们突然顺从或合作的姿态是为了结束这场纠纷并使中方释放史密斯。另外,他们也想借此机会,以查找炮手的名义恢复与下游船只的联系,并遣返那些(聚集在广州城外的)船员,因为担心他们身带武器而又无所事事,越来越有可能带来大乱子。  根据英文档案的记载,“休斯女士号”负责人员“不断地放出(谣言)说炮手不在船上而且他们有理由相信炮手已随‘内卡号’(Neckar)离开了”。委员会本打算在搜查后以相同的故事告诉中方。于是麦金托什船长“正确地判断(自己)做出已经搜查过凶手的样子不无好处”,并打算报告“内卡号”(也暗示炮手)已经“离开了”。 

中国地方官员起先非常满意委员会查找炮手这种合作的姿态。然而,第二天他们就被告知炮手可能已潜逃多时。出于对英方拖延行为的失望,中方11月30日威胁除非英方两天内交出炮手,否则暂停食物和饮水供应,无限期停止贸易,并禁止英国船只离开广州。  据(塞缪尔·肖)的说法,委员会现在不得不屈服了,又给“休斯女士号”的威廉姆斯船长写了一封信,通知其找到炮手并交给中方以“对其罪行负责”。威廉姆斯船长当晚通过麦金托什船长把炮手交给了中方,而后者那时正在返回广州的路上并原本会告诉中方该炮手已经随“内卡号”不知去向了。 

(三)交付炮手和最终行刑

对照他们全力拖延中国司法程序这一点,我们好奇地发现英国人相信他们交付炮手会让中国人对英国人的“诚实和意图”的产生一种“正确的观念”。在交接时,所有外国代表联名请求广东巡抚能法外施恩,对炮手宽大处理。据(英国人)说,一位中国(派来带犯人)的官吏——不象是任何正印官——“希望这些西方代表不要担心炮手的命运,在皇帝旨意到达之前不会对他采取任何措施”。  史密斯约一小时后回到英国商馆。他提起中国官府的礼遇感到“非常满意”,(在临行前)大部分中方官员来看望他并馈赠了礼物。  封港令实施九天后于12月6号被取消。“休斯女士号”留下了被中方拘留的炮手,于翌日驶向孟买。

虽然东印度公司官员们一直试图避免让任何英国臣民遭受中国刑罚,他们却先入为主地认定本案中的炮手属于无辜,并相信中国的司法调查不过是确认他们这一信念的一步手续。于是他们期待炮手不久被释放。既然贸易也已经恢复了,他们对于能“以一种符合(自己)期望的方式……来解决这件棘手的事情……”而感到庆幸。他们把此事归功于“集结战船的行动……富有成效,尤其是同其他的(欧美)外国人联手行动。”  他们随后又给广东巡抚和粤海关监督写了封感谢信,并请求继续给予“保护和关照”。 在1784年12月4日,他们就该案进展也向董事会写了一份冗长报告。  笔者对于该案的重构大致基于这份报告。  

三十九天以后的1785年1月8日,驻广州的各外国代表和行商被召集到按察司衙门。他们得知皇帝对英方推迟五天才交付杀死他臣民的凶犯一事勃然大怒。并且,他们被告知一旦中国皇帝的判决被宣布就要遵守且以后要更好地遵守中方官员的命令。  英国人把这些话理解成皇帝的决定“还不得而知”,但随后他们了解到大约在他们收到上述“告诫”的同时,炮手也被处以绞刑。 

在刚刚才向(东印度公司)董事会报告自己圆满地解决了这一争端后,东印度公司(在广州的)官员就得知炮手被绞死了,这一消息无疑对他们在国内上司以及在广州的外国同行眼中的形象都带来致命打击。面对这样一个与他们的设想截然不同的结果,他们谴责中国官方的残酷和狡诈。他们控诉后者没能给炮手一个公平审判以及据说承诺过的宽大处理。整个中国法制被指责为武断、不公和血腥的。在向董事会的控诉中,他们宣布服从这样一种法制必将构成永久的国家耻辱。  在接下来的两个世纪中,这种说法在史学上几乎获得一种不证自明的地位。

三、关于“休斯女士号”案件的中方视角

除塞缪尔·肖的叙述外,对“休斯女士号”案件的重构主要基于东印度公司在广州的大班委员会给伦敦董事会的内部报告。不同于之前学者把它们的叙述信以为真,笔者以更为批判的态度来分析这些档案中的不一致及其叙述者们有据可查的的利益目标。即使依据的是这个版本的关于該争端的叙述,本案中导致杀人和影响该案结果的情形也远比传统表述所暗示的要复杂得多。有极少证据显示“休斯女士号”案绝佳地证实了中国法律和司法的腐败、武断和不人道这一传统信念。大约三十年前爱德华(Randle Edwards)证明相关中国档案的价值之前,很少有评论家意识到比较核对这些中英档案的必要性。不幸的是,传统的叙事对随后的历史学中有关该事件和1840年前类似中西法律纠纷的研究仍保持了巨大的影响。  爱德华帮助我们更好了解了本案中中方决策过程的某些方面,但是他没能明确质疑英国谋求治外法权的目标和本案背后(彰显)的权力政治关系及本案在历史学上的影响。

(一)中国地方官优先考虑的事项

西方评论家两个世纪以来所不知道的是本案里中方判决背后的考虑。根据现存的资料,广东巡抚孙士毅原本建议以英国炮手无心毙命为由把该炮手送回该国自行惩治。  巡抚似乎急于安抚广州的外国人,乾隆皇帝(1736至1795年在位)则严令执行中国法律。  为了理解巡抚和皇帝各自的决策,有必要如同本文第一部分那样,把本案置于更大的地缘政治和跨文化关系的背景之中。更具体而言,到1800年为止东印度公司已基本上把印度次大陆变成了英国殖民地;于1788和1786年相继在澳大利亚和东南亚的槟榔屿建成了英国殖民地。  正如(当代美国研究英帝国的历史学家)阿米提及(Armitage)所说,1783年“标志着一个新组建的不列颠大西洋帝国的开端”和“大英帝国决定性地朝着印度和太平洋的‘东进’。”  与这些新扩张主义发展相伴的,是这一时期也见证了英国水手、商人、海军军官和东印度公司官员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毕竟,在香港成为殖民地四十年前,英国驻印度海军部就勾结广州东印度公司代表先后两次(1802年和1808年)派军舰前往澳门,试图将其变成殖民地并成为在中国的前哨。 “休斯女士号”事件是这种趋势的一个显著例子,作为负责维护和平和秩序的地方官,孙士毅和属下面临着安抚这些“蛮横而不顺服”的英国人的强大压力。 

西方国家派遣战船和士兵沿河上溯广州的事实空前震动了中国地方当局。一份有影响力的英国报纸伦敦《泰晤士报》甚至称“休斯女士号”案件是一场“在中国的暴乱”。作为本案中的美方代表和后来美驻广州的首任领事,塞缪尔·肖说这场争端“引发了通常所说的广州战争”。  尽管普遍为后来的历史学家们所忽视,但是这种一触即发的气氛在这场争端的目击者们看来显而易见。英国人很乐意承认自己好战行为产生的效果,而中国地方官则对此表示出极大震惊和忧虑。  孙士毅依照法律要求坚决逮捕并审问了罪犯,但是,不激化在粤西方人的敌对情绪也是孙和其他地方官员的利益所在。宽大处理罪犯无疑有助缓和当地的紧张局势。

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就可以更好地理解为何巡抚建议把炮手送回英国接受惩罚。在给皇帝的奏折中,孙士毅附和英方说法称“英吉利国会廉船因送洋船出口,在舱眼放炮,轰伤内地民船水手吴亚科、王运发身死……系无心毙命”。  笔者前面已经分析了无论在中国法上还是在英国法上,在杀人案中炮手缺乏杀人意图并不足以使他得以无罪释放。当巡抚建议把该炮手遣回英国接受惩罚的时候,他就暗示了其对该案法律方面的理解。但是通过减轻犯罪的性质,巡抚试图安抚外国人而又不完全忽视自身执法的职责。在他的推理中,无论是有心抑或无意,他忽略了前文提到的其他可能归罪的因素和加重情节,而那些因素和情节可能使相似情形下的一位中国罪犯受到严厉惩罚。  另外,孙士毅的建议直接违背了乾隆皇帝1748至1749年间颁布的要求广州官员“嗣后如遇民夷重案务按(大清)律定拟”的旨意。  英国人日益骄横的行为及其商业和殖民势力的扩张,开始对中国官方如何对待外国人和治理地方带来了实质性的影响。

同样的现实考虑可能也解释了为何被派去(黄埔)佛塔(Pagoda)捉拿炮手的中国官员据说答应会“努力”以“最有利”的角度来向皇上呈报案情。他并未声称是代表负责本案的上级官员表态,而他的话可能最多被解释为“一个模糊的承诺”。然而,东印度公司的官员们把他的话当做似乎是明确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保证。  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英国人在整个争议过程中一直相信炮手不会受到处罚,而中国的审判只不过是走过场。同样的,在炮手行刑那天,按察使并没有明确告知英国代表皇帝的决定,而只是警告他们在被告知判决后不得滋事。如下所述,中方官员显然担心完全披露行刑时间和地点可能在西方人中引起骚乱。但是他们模糊的警告有误导性,并被英国人理解成炮手将平安无事的又一个承诺甚或是“庄重的”保证。比如,首位英国汉学家和东印度公司广州商馆的前任主管乔治·汤姆斯·斯丹东爵士(George Thomas Staunton, 1782-1859)在1822年写到,“在‘休斯女士’号案件中以非常庄严的方式作出类似的‘保证’而未兑现后”,中国官府的“保证”绝不再可靠;“委员会原本希望皇帝会命令释放炮手,而就在委员会受邀前往巡抚署听读皇帝的谕旨时,那位可怜的炮手被无情地绞杀了”。  而这种说法在此后继续发酵。在2005年,迪莫曼斯(Glenn Henry Timmermans)因受此前的作者误导,称委员会“后来发现就在他们获得炮手将毫发无损的保证时,他事实上就在城墙外被处以绞刑”(黑体为笔者所加)。  我们应该回想起,所有这种所谓“模糊承诺”或“保证”与英国答应交付炮手一事毫无关系,因为在本案中威廉姆斯船长和委员会是被迫交出罪犯的。他们那样做是在听到任何此类所谓的“保证”之前,而不是以中方无罪释放炮手为前提条件的。然而中国官府在1784至1785年间违背其“庄严”承诺的说法,被当时的评论家和随后的史学家当作了西方在“休斯女士号”事件之后和之前抗拒中国法律的合法理由。

清廷并沒有得到在广州的英国人(和其他外国人)在本案中如何横行无忌的完整报告。的确,上文中按察使提到皇帝对英国推迟五天才交付炮手一事龙颜大怒的一段话,似乎是该官员自己(或替外国人翻译的行商)添加进去的。即使清廷完全意识到地方的紧张局势,也仍有可能决定严惩英国炮手。仍处于权力和实力顶峰的清朝统治集团并不愿意将司法主权让给西方人。这从1793到1794年访华的马嘎尔尼使节并未从中方获得任何更大的商业特权或治外法权的例子中便可见一斑。  不同于渴望减少辖区内动荡以免影响自己前程的地方官员,清廷更关心如何长期有效地统治外国人和本国臣民。

(二)清廷裁决的逻辑

如果诚如英国史学家们所说,同时代的英国刑事审判以宽大和恐吓双重策略为特征,中国统治者也采用了相同手段。  一方面,清廷对于日益增多的欧洲传教士潜入内地传教感到非常不安,同时怀疑这些传教士与那些地区此起彼伏的回民叛乱有关。  这些传教士都从广州进入中国,在“休斯女士号”案件发生前的几个月间,两广总督舒常和巡抚孙士毅因未能侦知和逮捕这些传教士及信众而屡次被皇帝申饬。  爱德华认为“清廷计划通过严惩‘休斯女士号’案的炮手,恐吓外国社区并阻止他们帮助传教士潜入内地。”  如果中国官府表现得太过软弱,那么这将无济于事。

另一方面,皇帝并不想采取不必要的限制措施。在就“休斯女士号”案向皇帝上奏之时,孙士毅还建议禁止(管理信件)外国人在广州省城居住以防滋事。然而,皇帝认为允许西方人在广州贸易和居住由来已久,该建议“岂非转示以疑怯,殊失抚驭外夷之道。”  相反,在此类案件中对违法者严格执法,则能更好地驾驭外国人。 

虽然国内政治考量有可能是中国或者其他国家过去(和现在)处理涉外刑事案件的一个因素,乾隆皇帝的上谕虽然照常极为简短,却也的确暗示了皇帝对“休斯女士号”案最终判决的一些法律基础。  在前述的那道上谕中,乾隆皇帝认为:“寻常斗殴毙命案犯尚应拟抵,此案啲些哗放炮致毙二命。”  在中国官府忙于调查和惩罚传教士时,皇帝继续说到:“尤尚法在必惩,示以严肃。” 

我们前面已经分析了与该案相关的法律规定。显然,致命凶器是件特别危险的武器(洋炮)加上两位民人丧命,构成本案加重情节,使凶犯被处绞刑。  本案中,英国炮手畏罪潜逃也会使他罪加两等。  同时,皇帝判处他绞刑(而非斩立决或斩监侯)也表明,炮手并非如后来的评论家所说是因故杀或谋杀两名中国人而受到惩罚。 

皇帝判决还有另外一个考虑:西方罪犯送回本国会受到惩罚吗?早在1748至1749年,皇帝就责备胆小的地方官员让外国罪犯逃脱中国惩罚。这个案件中皇帝认为:“凡外夷久居内地,驭之之道,必当轻重适宜,恩威并济,如本无大故而有意刻覈搜求,招怨启衅,固为不可,若既干犯国宪,因恐其生事,姑息优容,夷人罔知礼法,由此益加骄纵,必致犯案渐多,是欲图省事而反以滋事也。”  此前(要地方官惩处凶犯)的上谕传达广州时却发现两名葡萄牙罪犯在中国地方官同意交由葡萄牙政府惩罚的情况下已经逃之夭夭了,乾隆皇帝无疑从中汲取了深刻教训。  依据乾隆皇帝的意思,既然中国官府在侵犯外国人的犯罪案件中严厉无私地惩处了中国罪犯,那么英明的治国方针就要求对于违反中国法律和侵害中国人的外国人也同样依法办理。 

英方至少在一个案件中呼应了中方的这种担心。1754年在一场由英方挑起的争端中,一名英国水手被广州的法国官员枪杀。为阻止中方介入,法方建议把嫌犯送回法国审讯和惩罚。英方不相信法国罪犯会因在中国的犯罪而受到法国法庭惩罚。所以他们坚持中方对此案行使管辖权。在写给董事会的信中,东印度公司委员会说:“我们也不认为任何欧洲国家会因发生在中国的凶杀案件而可能起诉本国的凶犯。”令人好奇的是,他们接着敦促广东巡抚“以命抵命”以防止更多暴力行径:“一条生命白白被夺走了,我们的人处于极度愤怒中,我们不得不要求主持正义以阻止更严重的后果。” 

中方在“休斯女士号”案中提出了和英方1754年同样的观点,而后者则适用了法国当年一样的理由来抵制中国的司法管辖并重新解释罪行的性质。乾隆皇帝怀疑英国罪犯在英国根本不会受到处罚。他训斥巡抚在行使中国司法管辖和捍卫主权方面胆小怕事:“既据士蔑供出,即应传集该国人众,将该犯勒毙正法,俾共知惩儆,何得仍请发还该国?试思发还后该国办与不办,孙士毅何由而知乎?”  英文档案没有显示出在1600至1834年间有任何一个英国罪犯因为在中国对中国人的犯罪而受到过英国法庭的审判。 

本案中,皇帝指责孙士毅在处理案件时“谬怯”。这时正赶往北京面圣路上的孙士毅被谕令立即返回广州。在继续搜寻藏匿在广州的天主教传教士的同时,他应传集并当着英国人众将凶犯勒毙正法。  上谕也交给当时来京的萨载等督抚传阅,以确保日后遵照执行。  乾隆皇帝的目的是更加坚定和断然地执行中国法律,对西洋人“恩威并用”。  这是为了捍卫中国主权和恐吓西方人,并非如大部分论及本案的作者所说仅是为了要求“以命抵命”。

虽然清廷恩威并用的策略因《大清律例》的存在而适用的范围小很多,但该策略与同一时期英国刑法的实际运作特点相似。正如法律史学家所指出的,十八世纪英国刑事审判依靠恩(“通过免于起诉、因技术细节而免罪,或判刑后给予赦免的方式”)威(“普遍的死刑威胁伴随实际上偶然的象征性绞刑”)双重机制来运行,其目的是“借助公开展示(public spectacle)、选择性地赦免和偶尔使用绞刑以重申正义等方式,从意识形态上来驾驭一般国民”。  可以这样共同来形容中国和英国的刑事审判:“王室施与的恩典不仅让政府的形象显得更善良,而且教导下层社会人士懂得庇护与服从的关系并采取正确态度来对待更高的社会阶层。基于此,对于维护现存秩序的合法性来说,司法比宗教更为有效。” 

中国地方官随后奏报皇帝已遵旨将英国炮手押到“夷众环视之地……勒毙正法”,且“察视夷众情状皆极感服。”但英文档案的记载却与此相反。英国人未受邀目击行刑场面,也没有切实被中国的权威和司法所感服。  孙士毅在本案中曾因对英国人的怯懦而受到皇帝申饬,但他明显是为了避免激化本地敌对情绪,而不惜冒着受更大处分的风险,违背了应传集英国人众将炮手勒毙正法的上谕。  按察使对炮手行刑安排的含糊其辞可能也是出于同样原因。这些都表明了中国官员的言行是如何被他们自身的处境,以及他们所理解的英国或西方人的情感所影响的。同时,中国地方官对这些司法程序没完全公开又进一步助长了英国人认为中方专制和不公的论述。

(三)英国地方和中央不同的优先考虑事项

与如前所述的中国皇帝捍卫法律和主权的决心一样,自十七世纪末以来在类似主权观念驱使下,英国人拒绝服从中国司法管辖。  英方代表或海军指挥官处理同中国关系时,极力伸张英帝国的主权和平等(如果不总是优先权的话),他们对此的理解是即使在中国领土上,英国也保留对其臣民的司法管辖权。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东印度公司官员就在法律上咬文嚼字地寻找理由并动用“亚洲专制”的话语为在印度的领土扩张和获得“永久和完全主权”张目,尽管这导致了他们自己在印度的“法律的”和“军事的专制”。  中国并非英国殖民地,但是通过声称中国的不公和法律野蛮,英国动用了中国专制主义这种相似的话语来挑战中国主权。在“休斯女士号”事件后,东印度公司委员会向董事会重申中国法制会在任何杀人案中要求“以命抵命”,并且让英国官员们为其下属的罪行负责。  用他们的话说:


服从这些(被归咎为属于中国的)观念对我们来说似乎与欧洲人所定义的人性或正义观念背道而驰;如果我们自愿服从它,所有人都会觉得我们为了物质利益而抛弃了一切道德原则和男人的准则。——我们相信尊贵的董事会将会允许我们尽一切可能避免服从中国的要求,即便是伤害到公司的贸易利益也在所不惜。迄今为止,除了退回到唯一让我们感到安全的船上之外,我们不知道有任何其他方案,可以既满足中国人的要求而又无须将一名无辜国人交给他们处死…… 


中国法律因此被描述成属于“野蛮”国家并违反人性或正义的普适原则。  自愿遵守中国法律成了非常“可耻”的行为;一个欧洲的国家会因此让“所有人都觉得(他们)为了物质利益而抛弃了一切道德原则和男人的准则”。受十八世纪流行的有关人性、正义和男人气的作品影响,当时的观察家们会发现上述的言辞极有说服力和煽动性。 

讽刺性的是,这种话语构建出来的中国法律野蛮性形象也使东印度公司的地方代表们进退维谷。他们关于英国主权的观念,包括认为在东方土地上的英国臣民的人身神圣不可侵犯,促使他们在能力范围内不择手段避免中国司法管辖。然而,对英帝国已经变得至关重要的中英贸易,又不是他们敢贸然危及或抛弃的。  因而他们建议英国攫取在华治外法权作为“最合理的特权”。  委员会宣称自己表达了所有在广州的西方人的心声,他们的共同目标是阻止中国官府将“对本国臣民所行使的绝对和专制的权力”运用到西方人头上。 

在伦敦的东印度公司董事们虽对他们广州代理人的感受深表同情,但是他们更关心眼前利润。意识到那时英国对华宣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他们对在这些争端中采取无节制对抗所可能导致的经济灾难深为不满。  回信中,他们指责广州的委员会没有事先避免这种尴尬局面。根据他们的指令,“对中国政府的抗拒是徒劳的,大班有逮捕私商和管辖本国船只的绝对权力……在谋杀案件中他们应协助中方官员逮捕罪犯。”  正如我们将看到的,董事们仍然相信通过与清廷的外交交涉而非在地方对抗来获取商业特权和治外法权更为稳妥。

“休斯女士号”事件后,广州的东印度公司委员会连同其他西方代表禁止其在黄埔的船只鸣放礼炮。  英国议院也通过了后来所说的“最早的涉华治外法权条款”,授权东印度公司的大班们把任何在华从事违法行为的英国水手或商人逮捕并遣送回国。  东印度公司有了更明确界定的处分英国臣民的法定权力。从这个意义上,乾隆皇帝在期望严厉执法能促使西方人更好地遵守中国法规这一点上是部分正确的。但是英国人的自我克制行为在范围和时间上均有限。

四、“休斯女士号”案的历史影响

(一)从英使来华到鸦片战争(1784到1840)

对“休斯女士号”案件的煽情叙述不久后就在华南之外愈演愈烈。充斥对中国司法不公的愤慨和谴责的报道于1785年6月末首次刊登在伦敦一家后来更名为《泰晤士报》的报纸上。这篇报道“激起如此之多的好奇和惊恐”,以至该报编辑发觉有必要在1785年7月8日刊登一篇有关这场“发生在中国的暴乱”更详细和“真实的”报道,而它实际上不过是东印度公司内部备忘录的压缩版。  作为大英帝国在上一年度发生的重要事件之一,一份类似的报道被刊登在伦敦1786年的《年度记录》(Annual Register)上,在这篇报道中,中国官府被指残暴地“绞杀了……一名无辜”的英国人。 

“休斯女士号”纠纷在伦敦内外引发的广泛关注和强烈愤慨成为促成英国首次访华使团的最重要因素之一。  受东印度公司资助,英国使节加茨喀特上校(Colonel Cathcart)奉命与中方谈判在中国割让给英方一通商口岸(即殖民地)。在此通商口岸“中国人可处于本国司法管辖下,但英国臣民服从本国法律,英方官员只为他自己的行为负责。”  使节在访华途中死亡,而该使团遂以失败告终。 

1791年12月29日,当东印度公司为续展其公司许可而向英国议会提交报告时,“休斯女士号”案再次成为议会审议的一个主要议题。以下言论再次出现:“中国政府不仅极其专制而且顽固不化”,其“让所有欧洲人……为此意外事外负责”,在没有正当审判的情况下仅因“假定的罪名或意外事件”就处死了英国炮手。  其后就是1793到1794年马嘎尔尼率领的那次具有历史意义但注定以失败告终的访华,其主要目标是获得治外法权以及更大的中国市场和更多的资源。  乾隆皇帝的严词拒绝仅仅推迟了西方入侵的步伐。1842年《南京条约》(及其附约)正式规定了英国的治外法权以及香港的割让。 

(二)中西关系及中国法的近代历史学

关于此案的深远影响,一位重要的美国史学家在二十世纪早期这样说:“最后(也是唯一)一位受到中方审判和刑罚的英国人就是1784年“休斯女士号”船上的炮手;从那以后五十余年间,被控犯有杀人罪的英国人不应该交给中国受审成为英国的既定政策。”  然而,本案的独特性更使它成为西方论者控诉整个中国法制血腥和野蛮时一个必不可少的案件。 由于篇幅有限,笔者在这方面仅列举一些有影响的作品。

自1810年斯丹东将《大清律例》译成英文后,关于中国法律原始的话语有了不同的论调。  当时,英国刑事审判已经遭到严厉批评,因为其“血腥法典”(Bloody Code)仍规定了数百种死刑,同时英国陪审团判决和法官量刑也是恣意无度。许多英国法律改革家和其他欧洲学者对中国数千年来在一部综合法典中规定刑罚必须与精确判定的罪行相适应印象深刻。  意识到视中国法律野蛮的旧观点难以自圆其说之后,其中的有识之士为否定中国对西方人的司法管辖提出了新理论。到十九世纪三十年代中期,该理论大致为:即使中国法律和程序本身不全是野蛮甚至与西方法律可以相提并论,但这些法律和程序被地方官歧视性地适用于西方人这一事实使后者抵制中国司法管辖具有正当性。换句话说,关于中国法律“血腥和原始”的、陈腐的、更粗糙的话语现在获得了十九世纪汉学的精妙点缀,并从全盘谴责转变为针对某些所谓的实际操作。

当英国重要的汉学家兼驻华高级殖民官德庇时(John Francis Davis,1795-1890)在1836年出版自称是西方世界第一部“有关中国全面和系统的著作”时,他特别指出,如果认为中国法律缺乏有关公平和人性或犯罪意图(mental culpability)的观念,那将是一个“巨大错误”。  相反,中国人“明显懂得谋杀、可原谅的杀人和正当杀人间的区别”,并且刚好与英国法上的“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原则一致。  他对中国法律这些罕见的诚实认可,仅是为了说明“提供给本国人的所有保障在”涉外案件中都“(被)抛弃了”,以及“地方政府对外国杀人犯的处理是如此地完全不公(以致)欧洲人对执行的抵制不仅是情有可原而且是绝对必要,他们实际上抵制的并不是法律的执行,而是非法执法”(黑体在原引文中为斜体)。 “休斯女士号”案在此又被援引作为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件。 

此处所谓对外国人歧视是指1744年中国官府针对华南涉外死刑案件建立的司法程序。据此程序,“民番谋故斗殴等案,若夷人罪应斩绞者,(定例由)该县于相验时讯明确切,通报督抚详加覆核,如果情罪允当,即批饬地方官同该夷目将该犯依法办理,免其交禁解勘,仍一面奏明并将供招报部”。  乾隆皇帝指出,孙士毅本应在“休斯女士号”案中照此办理。该程序改变了中国法律所独特要求的所有死刑在行刑前需自动交予刑部和皇帝覆核和批准的做法,而在英国是没有这一程序保障的。1744年新程序的逻辑是在判决经两次审查无误之后,再拖延行刑会不必要地延长广州所面临的动荡。作为权衡结果,外国凶犯不必押送并关押在省府(或京城听候覆核)。如爱德华指出,这种程序部分是了为顺应外国人的情感和愿望。 

事实上,这一程序仅是对诸如非同寻常的凶恶或暴力犯罪、大规模叛乱、或突发边疆局势等国内案件适用程序的一种延伸。加快的法律执行程序意在快速恢复社会秩序和阻止进一步发生暴力或越狱事件。  史学家表明英国殖民政府对“较小的印度王公和军官广泛适用了绞刑和简易行刑”来“强力推行他们的法律和主权观念”。  同理,尽管清廷愿意在外国人的轻微犯罪或仅有外国受害人的案件中给予外方极大的处理余地,但清廷也发觉有必要及时惩治那些故意或肆意杀害中国臣民的外国人,以便在那些时常桀骜不驯的外国人中维持秩序并维护它执法严明和主权不可侵犯的主张。

事实上,另一位享有盛誉的英国汉学家马礼逊博士(Robert Morrison,1782-1834)对德庇时的影响重大。马礼逊是首位来华的基督教新教传教士并首先将《圣经》译成中文并编纂了一部华英字典。在发行于广州的英文期刊《中国丛报》上,马礼逊于1834年5月匿名写到:“在人命案中……中国人对于所有将自己看成与中国人平等的外国人有种偏见,并且该偏见促使他们每当有中国臣民因一个外国人的行为活动致死(不论情形如何)时,都要求那外国人以命抵命。理性法则、自然法及国际法都不会认可这种做法。并且,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对于人命都是慎之又慎。”在列举了中国刑法“六杀”分类之后,马礼逊接着提出了一个关于中国法律理念和思维的新奇理论:“中国人把杀人视为债务,一种只能以相同方式偿还的债务。‘以血还血’,以命偿命是普遍法则;在中国法上少有例外……” “休斯女士号”事件很自然地又成为了支持他论点的关键。  这种从谴责中国法律本身转而大肆宣扬中国司法实践中歧视外国人的新论调,得以继续散播野蛮中国法律要求“以血还血”的话语,并因其宣扬者的汉学家身份而罩上了更高深的理论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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