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在路上正常行走,被不按规定倒车的车辆撞倒。事故造成老人引起多种并发症,7个月后老人因病死亡。老人家属起诉肇事者,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约36.6万元。肇事者则认为,根据鉴定报告,老人的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41%-60%,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相应比例计算。
广东顺德法院审理认为,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肇事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情
老人被撞7个月后因病死亡
2016年7月23日,被告叶某燕驾驶轻型货车行驶至顺德区伦教鸡洲某路段,因被告叶某燕不按规定倒车,车辆尾部与正在自东向西步行的黄某冰碰撞,造成黄某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冰无责任。
事故造成黄某冰从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10月7日共住院治疗77天,出院后需每月更换胃管、尿管、防治长期卧床并发症。
2017年1月7日黄某冰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因脑梗塞致植物生存状态)、损伤参与度41% - 60%、需要完全护理依赖。
2017年3月10日黄某冰因受伤致残后长期卧床、多脏器功能衰竭在家死亡。黄某冰家人作为原告诉请,被告叶某燕及相应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约36.6万元。
对此,被告叶某燕、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鉴定报告显示,黄某冰的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41%-60%,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相应比例计算。
司法鉴定结论认定黄某冰所受损伤参与度为41-60%。受害人体质特殊,年龄较大、自身患有高血压病等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
法院认为,受害人的体质特殊是其身体的一种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理状态无关,不能将受害人体质虚弱认定为一种主观过错。而受害人自身的体质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无责,即认定其没有过错。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被告叶燕昌应当根据其对事故的过错予以承担责任。
受害人体质特殊是否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黄某冰被机动车碰撞所致,事故责任认定黄某冰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黄某冰年事已高,受害人黄某冰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此外,本案所涉受害人黄某冰的特殊体质系因年老而导致高血压病等,但高血压病为多数老年人所常患疾病,而非当事人个人特例。
黄某冰根据交通法规在道路上行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其基本的生活权利和自由,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常行走的黄某冰本身没有过错,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要求老年人具备与年轻人相同的风险避让能力、抗击打能力及伤后自愈能力亦与常理相悖。而黄某冰作为行人,如果没有过错,却因自身体质状况分担一部分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因此,将老年人遭受侵害后的残疾赔偿金等项目按照特殊体质对伤残的参与度作相应扣减,违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不利于老年人等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缺乏社会伦理基础。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没有将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考虑因素和依据,故不应当根据黄某冰个人体质因素扣减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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