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中缔结的“结婚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王某与李某是普通朋友。2017年5月,王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李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在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月利息2%。之后随着两人接触和交流不断增多,王某与李某逐渐产生了感情,不久双方边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了同居生活。
确立关系后不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次争吵,李某赌气之下有一段时间没有理会王某。后来双方重归于好,王某为了防止李某移情别恋,要求李某写下了一份保证书,写明如果李某今后不与王某结婚,婚礼不能如期举行,则王某所借的15万元钱无需归还李某。随着时间的推移,终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李某提出与王某分手。王某表示分手可以,但根据保证书所借的15万元钱就不再归还。
李某一气之下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归还借款15万元。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王某持有的保证书限制了李某的婚姻自由,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判决王某依法偿还李某借款15万元。
法官提示
本案中所提到的这种为缔结婚姻关系而订立的保证书、爱情合同等都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同或契约,只能说是一种道德承诺。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可见,《合同法》调整的主要是涉及民事主体间处理财产关系的协议,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内容的协议因为涉及到民事主体的身份关系,必须根据相应的其他法律来订立和确定其效力。《婚姻法》第2条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第3条进一步规定,禁止任何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这些规定,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须遵循自愿原则,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而结婚前双方订立的保证书、爱情合同等,一方面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范围,另一方面其保证结婚等内容也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结婚自由以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因此,即使一方反悔拒绝结婚,只能在道德上进行谴责,但另一方不得以此为据要求对方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或补偿,因为这并不构成反悔一方的法律义务。除了此类保证结婚的协议外,诸如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订立的“保证只爱另一方,绝不对其他人动心,保证不离不弃”等爱情保证,这些约定在法律上只能视为是双方对维系感情的意愿的一种表达,并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具有社会道德层面的意义。
因此,即使其中包括对财产归属或损害赔偿等的约定,也不能构成一方对另一方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此要求另一方强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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