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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连太分析范冰冰事件:两个容易混淆的看法

作者:连岳 来源:连岳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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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Salvador Dali,The Eye


税务机关已公布对范冰冰“阴阳合同”涉税问题的调查及行政处罚决定,除了范冰冰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需要缴交总计超过8亿元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大家都特别关注新华社通稿中的这段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由于范冰冰属于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上述定性为偷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超过规定期限不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不接受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将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即使不计滞纳金及罚款,范冰冰个人及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也少缴税款计2.553亿元,其中偷逃税款1.413亿元。但范冰冰却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很多人不理解甚至部分人不能接受。网络上比对最多的是2002年案发的刘晓庆涉税案及2014年3月终审的空姐代购案。


刘晓庆涉税案准确说是刘晓庆公司偷税案,该案最终定性是刘晓庆公司偷税罪,公司总经理靖军作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承担了刑事责任(终审时间应是2004年),刘晓庆先后被刑事拘留及逮捕,被羁押了400多天,最终未追究其个人的刑事责任。


当时《刑法》第201条的罪名是偷税罪,只要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达到一万元,即可定罪。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通过并施行,对第201条的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该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罪名也随之改为逃税罪,取消了偷税罪。


这一修改设置了行政处罚作为追究逃税行为刑事责任的前置程序,只要是首次被税务机关按逃税予以行政处罚且五年内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且这一规定并不因首次被税务行政处罚时涉案数额大小而不同。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该法条修正所作的释义中说明:“主要是考虑到打击逃税犯罪的目的是加强税收征管,保证国家税款收入,对行为人经税务机关催缴后主动补交税款和滞纳金,接受处罚的,如果能够不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更有利于巩固税源和扩大税基,有利于提高公民、企业自觉纳税意识和加强税收征管力度。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也多采用这种处理方式。”


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重新规定了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原来偷税罪的一万元起刑点是非常低的,如果真的严格执法,不知道还有多少人敢大声说:我没有偷税!房屋出租该交税、个人收入所得(除了少数可作税前扣除的项目)都该合并报税……即使现在逃税罪五万元的起刑点,有几人能说自己从未违反税法?


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所作的修改,不仅有利于明星、有利于高收入阶层,也是平等保护了每位纳税人,如果没有行政处罚的前置程序,逃税行为是动辄入刑的。


空姐李某某代购案2011年8月立案,其罪名是走私普通货物罪,非逃税罪。2012年9月以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约110万余元,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二审发回重审后认定其偷逃税款8万余元并改判有期徒刑3年,2014年3月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的司法裁判是否妥当,在此不予评判。仅从案发及审判的时间点来看,李某某时运不佳。


原来《刑法》第153条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对该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罪作了重大修订, 把“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修改为“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但何谓“偷逃应缴税额较大”,迟迟未明确。直到代购案终审后的201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施行,这司法解释明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如果按照该司法解释,空姐李某某的涉案行为并未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起刑点。可这也只能是如果了。


至于为何同样涉及逃税,走私普通货物罪没有设置行政处罚前置程序来阻却刑事责任的追究,而逃税罪有,这个问题太过庞大复杂。但我想其中部分原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刑法第201条修正时的释义中已说明清楚。


希望枯燥解说能对各位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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