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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发布《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这些红线不能碰

作者:传媒圈 来源:传媒圈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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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4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未成年人节目管理法制体系,引导、规范节目内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去年9月,国家广电总局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研究起草了《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并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报道称,这是广电总局第一次就“未成年人节目”发布相关规定,而且是通过“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可见广电总局对《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实施的慎重。



4月3日,总局官网、微信号发布《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第3号令: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文件显示,《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19年2月14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规定》从节目规范、传播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活动作出规范。


《规定》落实“网上网下统一标准”的要求,规范调整的未成年人节目包括未成年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接收对象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规定》对未成年人节目内容题材作出规范,包括不得泄露未成年人隐私、不得宣扬童星效应或炒作明星子女、应当积极体现中华文化元素等。在传播上,《规定》对未成年人专门频道进行严格限制,要求相关节目必须定时发送休息提示信息,应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


《规定》要求:在广播电视节目方面,未成年人节目每小时播放广告不得超过12分钟;在网络视听节目方面,未成年人节目播出或者暂停播出过程中,不得插播、展示广告,内容切换过程中的广告时长不得超过30秒。不得利用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规定》对节目制作、传播中应遵守的规范予以细化。如服饰表演、话题环节设置规范、主持人和嘉宾言行规范、语言文字使用规范、播出时长和节目比例规范等。


《规定》还就违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阐述。并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监听监看、联合惩戒、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切实承担起监督管理职责。


《规定》全文如下: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第3号令: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来源:政策法规司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

第3号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已经2019年2月14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长:聂辰席  

2019年3月29日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未成年人节目,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未成年人节目的制作、传播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包括未成年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接收对象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


第三条 从事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活动,应当以培养能够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为着眼点,以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任务,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坚持创新发展,增强原创能力,自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发展和成长规律,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四条 未成年人节目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正确导向,注重保护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坚持教育保护并重,实行社会共治,防止未成年人节目出现商业化、成人化和过度娱乐化倾向。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行业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依法制定未成年人节目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促进业务交流,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在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正面教育、贴近现实生活、创新内容形式、产生良好社会效果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以及在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目规范


第八条 国家支持、鼓励含有下列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制作、传播:

(一)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三)引导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四)发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树立优良家风;

(五)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

(六)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情感,体现人文关怀;

(七)反映未成年人健康生活和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

(八)普及自然和社会科学知识;

(九)其他符合国家支持、鼓励政策的内容。


第九条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渲染暴力、血腥、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二)除健康、科学的性教育之外的涉性话题、画面;

(三)肯定、赞许未成年人早恋;

(四)诋毁、歪曲或者以不当方式表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五)歪曲民族历史或者民族历史人物,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六)宣扬、美化、崇拜曾经对我国发动侵略战争和实施殖民统治的国家、事件、人物;

(七)宣扬邪教、迷信或者消极颓废的思想观念;

(八)宣扬或者肯定不良的家庭观、婚恋观、利益观;

(九)过分强调或者过度表现财富、家庭背景、社会地位;

(十)介绍或者展示自杀、自残和其他易被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行为及游戏项目等;

(十一)表现吸毒、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药物;

(十二)表现吸烟、售烟和酗酒;

(十三)表现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扰乱社会秩序等不良举止行为;

(十四)渲染帮会、黑社会组织的各类仪式;

(十五)宣传、介绍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传播的节目中确有必要出现上述内容的,应当根据节目内容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在显著位置设置明确提醒,并对相应画面、声音进行技术处理,避免过分展示。


第十条 不得制作、传播利用未成年人或者未成年人角色进行商业宣传的非广告类节目。

制作、传播未成年人参与的歌唱类选拔节目、真人秀节目、访谈脱口秀节目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节目制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状况,制作、传播相应的未成年人节目,并采取明显图像或者声音等方式予以提示。


第十二条 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不得以恐吓、诱骗或者收买等方式迫使、引诱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

制作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保障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充足的学习和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节目制作过程中,不得泄露或者质问、引诱未成年人泄露个人及其近亲属的隐私信息,不得要求未成年人表达超过其判断能力的观点。

对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犯罪案件中未成年人当事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等个人信息,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当事人身份的资料。对于不可避免含有上述内容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识别的标准。


第十四条 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其服饰、表演应当符合未成年人年龄特征和时代特点,不得诱导未成年人谈论名利、情爱等话题。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宣扬童星效应或者包装、炒作明星子女。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不得设置过高物质奖励,不得诱导未成年人现场拉票或者询问未成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

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不得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避免未成年人亲眼目睹家庭矛盾冲突和情感纠纷。

未成年人节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节目的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言行妆容不得引起未成年人心理不适,并在节目中切实履行引导把控职责。

未成年人节目设置嘉宾,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将道德品行作为首要标准,严格遴选、加强培训,不得选用因丑闻劣迹、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人员,并提高基层群众作为节目嘉宾的比重。


第十七条 国产原创未成年人节目应当积极体现中华文化元素,使用外国的人名、地名、服装、形象、背景等应当符合剧情需要。

未成年人节目中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有关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节目前后播出广告或者播出过程中插播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专区、链接、页面不得播出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广告,其他未成年人节目前后不得播出上述广告;

(二)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三)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四)未成年人广播电视节目每小时播放广告不得超过12分钟;

(五)未成年人网络视听节目播出或者暂停播出过程中,不得插播、展示广告,内容切换过程中的广告时长不得超过30秒。


第三章 传播规范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应当通过自制、外购、节目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制作、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能力,提升节目质量和频率、频道专业化水平,满足未成年人收听收看需求。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以显著方式在显著位置对所传播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专区,专门播放适宜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不得播出未成年人不宜收听收看的节目。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对所播出的录播或者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播前审查义务;对直播节目,应当采取直播延时、备用节目替换等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所播出的未成年人节目中不得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安排具有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或者教育背景的人员专门负责未成年人节目、广告的播前审查,并对不适合未成年人收听收看的节目、广告提出调整播出时段或者暂缓播出的建议,暂缓播出的建议由有关节目审查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在未成年人节目播出过程中,应当至少每隔30分钟在显著位置发送易于辨认的休息提示信息。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每日8:00至23:00,以及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之外时间每日15:00至22:00,播出的节目应当适宜所有人群收听收看。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全天播出未成年人节目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每日17:00-22:00之间应当播出国产动画片或者其他未成年人节目,不得播出影视剧以及引进节目,确需在这一时段播出优秀未成年人影视剧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要求。

未成年人专门频率频道、网络专区每日播出或者可供点播的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络用户上传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的节目且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接到通知并确认其身份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用户上传的未成年人节目建立公众监督举报制度。在接到公众书面举报后经审查发现节目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或者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禁止节目类型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由未成年人保护专家、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定期对未成年人节目、广告进行播前、播中、播后评估。必要时,可以邀请未成年人参加评估。评估意见应当作为节目继续播出或者调整的重要依据,有关节目审查部门应当对是否采纳评估意见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社会评价制度,并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布所评价节目的改进情况。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应当就未成年人保护情况每年度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评估委员会工作情况、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履职情况和社会评价情况应当作为年度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节目监听监看制度,运用日常监听监看、专项检查、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未成年人节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

对列入警示记录的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违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开展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节目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邮箱等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未成年人节目。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网络视听行业组织应当依据本规定,制定未成年人节目内容审核具体行业标准,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并就培训情况向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提交书面年度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的未成年人节目的,或者在以科普、教育、警示为目的制作的节目中,包含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禁止内容但未设置明确提醒、进行技术处理的,或者制作、传播本规定第十条禁止的未成年人节目类型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播放、播出广告的时间超过规定或者播出国产动画片和引进动画片的比例不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其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处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是指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机构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学校寒暑假是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所在地、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注册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段。


第四十条 未构成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但节目中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等内容,有关内容规范和法律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30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就《规定》的发布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规定》出台的背景和主要目的是什么?


答: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社会环境。


未成年人节目一直是广播电视管理的重点,总局多次发文对此类节目予以规范。但近年来,部分未成年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中,出现炫富、炒作明星子女、包装“童星”、成人化表演、低俗调侃、侵犯隐私权等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其中个别节目有“商业化、成人化和过度娱乐化”倾向,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回应社会关切,有必要针对当前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部门规章,将未成年人节目管理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引导、规范节目创作、制作和传播,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问:纳入《规定》管理范围的未成人节目有哪些?


答:《规定》落实“网上网下统一标准”的要求,规范调整的未成年人节目包括未成年人作为主要参与者或者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接收对象的广播电视节目和网络视听节目。未构成《规定》所称未成年人节目,但节目中含有未成年人形象、信息等内容,有关内容规范和法律责任参照《规定》执行。


问:《规定》主要包含哪些内容?


答:《规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新形势下宣传思想工作的使命任务,围绕引导、规范未成年人节目创作、制作和传播设定了以下主要制度措施:


一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注重“家庭、家教、家风”等重要论述,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二是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支持、鼓励优秀节目制作、传播,禁止违法节目内容,着重强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未成年人节目制作和传播的引领作用。


三是全方位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调未成年人节目制作和播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明确节目制作单位对参与制作的未成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就未成年人心理保护提出明确要求。


四是完善管理手段,提高节目质量。强化创新监管手段方面的制度设计,通过提升管理水平促进未成年人节目质量,鼓励推出更多符合未成年人成长规律,更受未成年人喜爱的精品力作。


问:《规定》如何体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答:《规定》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重点,通过多条款规定予以落实。


如第三条和第四条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制作、传播和管理未成年人节目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纳入支持和鼓励的未成年人节目内容范畴。


第九条和第十条将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基本立场和出发点,规定了未成年人节目的禁止内容和类型。


第十二条规定邀请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制作,应当事先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制作过程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安全和充足的学习、休息时间。


第十三条特别强调了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亲属的隐私信息,规定确需报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不得披露未成年人当事人相关信息,含有相关信息的画面和声音应当采取技术处理,达到不可辨识的标准。


第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节目应当严格控制设置竞赛排名,不得询问未成年人失败退出的感受。情感故事类、矛盾调解类等节目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情感,不得就家庭矛盾纠纷采访未成年人,不得要求未成年人参与节目录制和现场调解;未成年人节目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品行、道德方面的测试,放大不良现象和非理性情绪。


问:《规定》对未成年人节目提出了哪些管理措施和要求?


答:《规定》注重通过多种管理手段,推动未成年人节目坚持正确导向,提高节目质量。一是对节目制作、传播中应遵守的规范予以细化。如服饰表演、话题环节设置规范、主持人和嘉宾言行规范、语言文字使用规范、播出时长和节目比例规范等。


二是大力支持和鼓励原创节目。明确要求未成年人节目应当坚持创新发展,增强原创能力;将创新作为表彰奖励未成年人节目制作传播主体和个人的重要依据。


三是创新方式方法。《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建立未成年人网络专区,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设立法定监护人同意制度、未成年人保护专员制度、休息提示制度、通知删除制度、公众监督举报制度、未成年人节目评估委员会制度、社会评价制度、年度报告制度等,形成对未成年人节目的立体化、多层次、全方位监管格局。


四是强调社会共治,加强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加大对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同时强化节目制作、传播机构内部管理义务和主体责任,积极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自律。


问:违规机构和相关人员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或者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给予更为严格的行政处罚。对于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以向被处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有权处理单位通报情况,提出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处理建议,并可函询后续处分、处理结果。


问: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如何落实监管职责?


答:《规定》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监听监看、联合惩戒、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切实承担起监督管理职责。


如《规定》第二十九条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节目监听监看制度,综合运用监听监看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未成年人节目的管理。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节目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通过“黑名单”和联合惩戒方式,加强对机构和人员的监管力度。


第三十二条要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节目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应当记录并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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